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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 徐錦華(即徐月桂之繼承人)

謝徐月秋(即徐月桂之繼承人)李徐月娥(即徐月桂之繼承人)徐月梅(即徐月桂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 月30日變更登記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6年7 月2 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月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2 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5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本院89年度聲字第104 號及93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1紙為擔保,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462 號事件提存。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告終結;惟徐月桂於101 年12月6 日死亡,經聲請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號對徐月桂之繼承人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徐月桂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88年1 月30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 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書、88年度裁全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執字第7813號不動產拍定資料、102 年11月14日苗院國家字第033436號函、徐月桂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