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張家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836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36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抵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執行標的,而准許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000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其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1,500,00
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至第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325,000元【計算式:1,500,000 5%(4 +4/12)=325,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