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德輝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後,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0二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08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023 號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號)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應屬有據。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 萬8628元,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未能依系爭強制執行即時受償561 萬8628元所受之損害為準,並依原執行名義所載之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定其應供擔保金額較為妥適。參酌本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可上訴至第三審,則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1 萬7369元為適當【計算式:561 萬8628元×5%×(4 +4/12)年= 0000000.3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