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方世樑相 對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財產,經本院裁定准許,並經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4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並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561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本件自無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再行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