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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湯民雄

湯民和相 對 人 古新民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後,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四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34號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385 號)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應屬有據。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相對人所占用之土地,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未能依系爭強制執行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定其應供擔保金額較為妥適。參酌本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則至二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

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萬7350元為適當【計算式:644100元×5%×(3 +4/12)年= 1073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