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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徐石妹相 對 人 徐煥俊

曾庚英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84號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先前聲請之假扣押程序即本院10

2 年度裁全字第43號事件即無繼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44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見卷第12、1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