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陳鼎文上列聲請人因李石生與李清益等4人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已分割轉載登記完畢,惟李清益卻拒絕移轉其所分得之土地予聲請人,為明瞭底蘊,亟需閱覽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482 號履行分割協議契約卷宗,為此聲請准許閱覽上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2 號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事件之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清益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其並於勘驗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之抵押權亦轉載至李清益所分得之同段1501地號上,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足以釋明聲請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