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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賴金連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2 年8 月6 日、103 年7 月17日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發函詢問前開庭期在場陳述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聲請人前開庭期開庭錄音光碟,然該2 次庭期之在場人即被告劉嘉榮於103 年11月26日收受前開函文迄今,已逾前開函文所定10日之回覆期限,並未回函表示同意,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堪認其並未同意聲請人所請。且聲請人未具體指陳前開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況聲請人如認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亦得聲請更正筆錄或補充筆錄內容,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亦無聲請更正筆錄而經本院未予准許之情,則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