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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林昌煜相 對 人 高志維

李人鳳鍾子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肆萬ꆼ仟ꆼ佰ꆼ拾ꆼ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公告「暫編一七一三建號住家用鋼架造三層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2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即暫編建號1713號之未保存登記住家用鋼架造建物,係聲請人原始出資興建,聲請人依法享有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而非屬相對人即債務人李人鳳、鍾子強之財產,惟竟遭查封執行拍賣。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103 年司執字第2989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3年度訴字第47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高志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而系爭建物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所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107,000元,相對人高志維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系爭建物停止拍賣致其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107,00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之150 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

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合計4 年4 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3,333元(計算式:200000×5 %×(4 +4/12)=4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以43,3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