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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更字第1號原 告 鍾宇冠被 告 劉慧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額(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1,230 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清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貸。嗣原告交付由訴外人即其妻張碧芬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票面金額134,

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現金200,000 元予被告,業已清償一部分借款。惟被告就系爭借款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0 號事件(下稱前件訴訟)受理,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借款扣除原告已交付之200,000 元現金,原告同意給付被告670,000 元。惟670,000 元之數額,並未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支票票款134,000 元,兩造間對此仍存有爭議。嗣原告於本院另件101年度訴字第212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分三次交付15,000元、共計45,000元予被告,故系爭借款801,230 元扣除系爭支票票款134,000 元、現金交付200,000 元、45,000元後,原告僅積欠被告422,230 元之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餘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之債權額為422,23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領取系爭支票票款,且不知由何人領取,此與系爭借款無關。況且原告於前件訴訟已主張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系爭借款,並聲請傳訊證人作證,後經法官促成訴訟上和解,以被告請求之870,000 餘元扣除原告已交付之現金200,000 元,原告同意給付被告670,000 元。詎原告遲未履行和解條件,僅於前件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在另件

101 年度訴字第212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分三次現金給付15,000元、合計45,000元予被告。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再度爭執其以系爭支票票款134,000 元清償系爭借款,目的顯為拖延還款及執行程序,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9年2 月11日代原告清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之車款801,230 元(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原告於99年7 月2 日以現金清償20萬元,收據1 紙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卷第68頁)。

⒊訴外人張碧芬於99年9 月16日開立票號AD0000000、面額13

4,000 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第28頁)。

⒋兩造間前件訴訟於101 年3 月27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

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670,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到隔月10日前之期限給付15,000元,並匯入如附件所示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得逕付強制執行。二、原告(即本件被告)其餘之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⒌在前件訴訟和解成立後,原告於101 年度訴字第212 號清償債務事件,分三次交付15,000元、共計45,000元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本件請求關於134,000 元系爭支票之部分,有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⒉原告本件請求關於45,000元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請求關於134,000 元系爭支票之部分,有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訴訟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20年上字第5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0 年4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

其為原告繳納車貸801,230 元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878,709 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告異議,視為被告提起前件訴訟。原告於前件訴訟抗辯:其於99年9 月16日首次以系爭支票還款134,000 元、第二次現金交付200,

000 元予被告、第三次以轉帳方式匯款15,000元予被告、第四次以幫被告搬磁磚之運費15,000元相抵,共計還款231,50

0 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第25頁),並提出訴外人即其妻張碧芬所開立面額134,000 元之系爭支票為證(見同上卷第28頁),前件訴訟法院依其請求傳訊證人曾俊彥、許麗芳、許長川、高玉銘、王素月等人到庭作證(見同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33 頁至第

134 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件訴訟全卷無誤,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已清償之數額為兩造間爭執事項。嗣兩造於101 年

3 月27日開庭時各自退讓達成訴訟上和解,系爭借款扣除原告已清償之200,000 元現金,原告同意給付被告670,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對系爭借款返還之爭議事件,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甚明。

⒊次查,前件訴訟之訴訟上和解當事人為兩造,其等間之訴訟

標的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878,709 元及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為兩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為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債權額為422,230 元。」,然「422,230 元」實乃前件訴訟之系爭借款801,230 元,扣除前件訴訟中原告所主張面額134,000元之系爭支票票款、現金20,000元,及原告已支付被告之45,000元後所餘數額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3 年度苗簡更字第1 號卷第18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額422,230 元,其中關於系爭支票票款134,000 元之扣除,實乃被告前件訴訟請求標的金額之一部分,堪認關於面額134,000 元系爭支票部分,前件訴訟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均屬同一。綜上,被告提起前件訴訟,雖以給付之訴為請求,亦已包含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數額之意義,而原告同意給付670,000 元,面額134,000 元之系爭支票票款未予扣除,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已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額訴訟,關於面額134,00

0 元之系爭支票票款,乃係該訴訟上和解前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原告再行訴請確認及爭執,屬於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無訛,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

㈡原告本件請求關於45,000元部分,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件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其已分三次支

付被告15,000元、合計45,000元等語,惟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同意於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中扣除原告已清償之數額45,000元(見本院103 年度苗簡更字第1 號卷第30頁、第33頁),原告亦已坦言本件關於45,000元部分無確認之意義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是原告就此已無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其此部分之訴亦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額訴訟,對前件訴訟已主張之面額134,000 元系爭支票票款再行爭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原告於前件訴訟訴訟上和解後已清償4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欠缺確認利益,其訴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