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3年度苗簡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恩源相 對 人 馮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因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度司執字第8797號),相對人係依鈞院一、二審判決主文報請查封,不日即將系爭鐵皮屋拆除。惟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依法不合。聲請人自收受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797號執行命令立即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278 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系爭鐵皮屋勢必遭拆除,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執行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苗簡字第2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797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及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固堪認定。然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之事由,例如:前案訴訟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被告繳納訴訟費、同意書上標記之539-1 地號土地已併入539 地號土地後出賣予訴外人莊漢騰,被告應以莊某為被告、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不實在或系爭鐵皮屋之現占有人為承租人鍾紹英,其於民國98年已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鍾紹英,被告以其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顯然最高法院判例云云,均係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事實,且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是縱然聲請人主張屬實,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不符。聲請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判決駁回在案。參酌其提起上開訴訟及本件聲請之目的,顯係在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