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彭翊宸相 對 人 曾士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三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苗簡字第二0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士哲前持聲請人彭翊宸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17 號),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36號)。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208 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損害,為此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本票,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苗簡字第208 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與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20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資料,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0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其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雖已達1,500,000 元,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其第二審裁判,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而為三審終結事件,是其審理期間推定為3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 年)。因此,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1,500,000 元,依本票法定遲延利率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345,0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百分之六(3 +10/12 )=345,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45,000 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備考││ │ │(新 臺 幣)│ │ │ │├──┼───────┼──────┼─────┼───┼──┤│001 │101 年5 月16日│1,500,000元 │WG0000000 │彭翊宸│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