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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41號原 告 邱克智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告 邱英德

李元華邱素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詩文 住苗栗縣○○鎮○○路○○號被 告 邱克捷

鄭淑容邱瀚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雲 住同上被 告 邱明玄

邱順良邱克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代理人 蔡培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共有人應將該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4367 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 ○○○段0 000 地號,地目林,面積143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所示:A 部分面積47.76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邱克智取得;B 部分面積

47.77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順良取得;C 部分面積15.9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鄭淑容取得;D 部分面積15.92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瀚儀取得;E 部分面積15.92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明玄取得;F 部分面積47.77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克捷取得;G 部分面積477.6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元華取得;H 部分面積573.2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素蓮取得;

I 部分面積191.0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英德取得。㈡、兩造共有坐落同段242 地號,地目旱,面積878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參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J 部分面積117.0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英德取得;

K 部分面積292.6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元華取得;L 部分面積351.2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素蓮取得;M 部分面積29.26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克捷取得;N 部分面積9.7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鄭淑容取得;O 部分面積9.7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瀚儀取得;P 部分面積9.7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明玄取得;Q 部分面積29.26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R 部分面積29.26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邱克智取得。㈢、兩造共有坐落同段381 地號,地目旱,面積14588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參見本院卷第12頁) 所示:S 部分面積486.27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邱克智取得;T 部分面積486.2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U 部分面積162.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鄭淑容取得;V 部分面積162.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瀚儀取得;W 部分面積162.0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明玄取得;X 部分面積486.2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克明取得;Y部分面積5835.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素蓮取得;Z 部分面積4862.67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李元華取得;a 部分面積1945.07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邱英德取得。」(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 嗣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具狀(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聲明欄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復於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0 頁)追加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第1 項所示。其更正聲明部分,經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聲明部分,由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同段381地號土地,嗣因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前開381地號土地因登記面積超出法定公差,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後始能分割,乃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前開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後為分割,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克捷、鄭淑容、邱明玄、邱順良、邱克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迄仍無法協議分割,且其中系爭381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1436

7 平方公尺,而登記面積為14588 平方公尺,有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情事,爰起訴請求更正系爭381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供,應無再請地政提現況圖之必要,且其他被告對此亦無意見,亦無不公平之情形。

㈡、聲明:

1、如附表一所示381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將該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4367 平方公尺。

2、兩造共有同段24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3 年4 月7 日通圖土字第26200 號收件,並於103 年7 月7 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編號A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原告邱克智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順良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鄭淑容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瀚儀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明玄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克捷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477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李元華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573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素蓮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191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英德取得。

3、兩造共有同段242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3 年4 月7 日通圖土字第26200 號收件,並於103 年7 月7 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英德取得;編號K 部分、面積293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李元華取得;編號L 部分、面積351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素蓮取得;編號M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克捷取得;編號N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鄭淑容取得;編號O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瀚儀取得;編號P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明玄取得;編號Q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R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原告邱克智取得。

4、兩造共有同段38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3 年4 月7 日通圖土字第26200 號收件,並於103 年7 月7 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S 部分、面積479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原告邱克智取得;編號T 部分、面積160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鄭淑容取得;編號U 部分、面積160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瀚儀取得;編號V 部分、面積160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明玄取得;編號W 部分、面積479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克明取得;編號X 部分、面積479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Y部分、面積574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素蓮取得;Z 部分面積478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李元華取得;編號a 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分歸由被告邱英德取得。

5、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三項各宗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英德、李元華、邱素蓮: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應不需要再請地政測繪系爭土地道路現況。

㈡、被告邱瀚儀: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亦認為不需要再請地政測繪系爭土地道路現況。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辯論,惟據其前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主張系爭24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惟其主張系爭381 地號土地應依本院卷第72頁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系爭381 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14367 平方公尺,而登記面積為14588 平方公尺,有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情事,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仍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為證,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系爭381 地號土地亦確有上開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情事,此有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 年4 月7 日通圖土字第26200 號收件,並於103 年7 月7 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89頁) 。且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邱英德、李元華、邱素蓮、邱瀚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各該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土地登記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無法使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之每宗土地面積均達0.25公頃,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及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241 地號土地部分合計為8 人,系爭

242 地號土地合計為7 人、系爭381 地號土地部分合計為7人,至依其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達0.25公頃之共有人已內含在上開人數之內,,故系爭241 、242 、381 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上開規定,依序分別可分割為8 筆、7 筆、

7 筆土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筆數未逾上開筆數限制之情形下,其請求並無不合。

㈢、再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系爭381 地號土地既有上開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相符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共有人就應辦理面積更正一節,亦未陳明意見,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聲明請求兩造應依實測面積辦面積更正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相當,且使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均臨接道路,經將上開分割方案送達兩造後,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對上開分割方案有所爭執,而上開分割方案中,由原告聲明擬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如附圖一Q 部分所示土地、如附圖二X 部分所示土地,其土地格局均屬方正,且臨路面寬比例高,並無不利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情事,故其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惟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將超過前述㈡所述之筆數限制,因此,必須以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微調,將其中數筆土地合併,本院審酌被告鄭淑容為邱瀚儀、邱明玄之母,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 ,其等在系爭各筆土地分得之各該筆土地面積總合,約相當於其餘共有人各該筆土地分得之最小面積,因此將原擬分割配予被告鄭淑容、邱瀚儀、邱明玄之土地酌量合併,以符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並促進土地利用之效益,此應屬可行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附表一:

~F0 ~T40┌──┬─────────┬──────┬─────┬──────────┬───────────────┐│編號│ 土地標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 │分割結果 ││ │ │ │ │新臺幣/元 │ │├──┼─────────┼──────┼─────┼──────────┼───────────────┤│ 1 │苗栗縣苑裡鎮芎蕉坑│被告邱英德 │15分之2 │ │如附圖一( 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段241 地號土地 │ │ │ │所依該所民國103 年4 月7 日通圖││ │ │ │ │ │土字第26200 號收件,並於103 年││ │ │ │ │ │7月7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 │ │ │ │ │I 部分、面積191 平方公尺所示土││ │土地公告現值: │ │ │ │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 │1433×550=788150 │ │ │ │取得。 ││ │ ├──────┼─────┼──────────┼───────────────┤│ │ │被告李元華 │3 分之1 │ │如附圖一G 部分、面積477 平方公││ │ │ │ │ │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 │ │ │ │ │示共有人取得。 ││ │ ├──────┼─────┼──────────┼───────────────┤│ │ │被告邱素蓮 │15分之6 │ │如附圖一H 部分、面積573 平方公││ │ │ │ │ │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 │ │ │ │ │示共有人取得。 ││ │ ├──────┼─────┼──────────┼───────────────┤│ │ │被告邱克捷 │30分之1 │26272元 │如附圖一F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 │ │ │ │ │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 │ │ │ │ │共有人取得。 ││ │ ├──────┼─────┼──────────┼───────────────┤│ │ │被告鄭淑容 │90分之1 │ │如附圖一C 、D 部分、面積32平方││ │ ├──────┼─────┼──────────┤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 │ │被告邱瀚儀 │90分之1 │ │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應部分均││ │ │ │ │ │為2分之1。 ││ │ ├──────┼─────┼──────────┼───────────────┤│ │ │被告邱明玄 │90分之1 │ │如附圖一E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 │ │ │ │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 │ │ │ │ │共有人取得。 ││ │ ├──────┼─────┼──────────┼───────────────┤│ │ │被告邱順良 │30分之1 │26272元 │如附圖一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 │ │ │ │ │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 │ │ │ │ │共有人取得。 ││ │ ├──────┼─────┼──────────┼───────────────┤│ │ │原告邱克智 │30分之1 │ │如附圖一A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 │ │ │ │ │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 │ │ │ │ │共有人取得。 │├──┼─────────┼──────┼─────┼──────────┼───────────────┤│2 │苗栗縣苑裡鎮芎蕉坑│被告邱英德 │15分之2 │ │如附圖一J 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 │段242 地號土地 │ │ │ │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 │ │ │ │ │示共有人取得。 ││ │ ├──────┼─────┼──────────┼───────────────┤│ │ │被告李元華 │3 分之1 │ │如附圖一K 部分、面積293 平方公││ │土地公告現值: │ │ │ │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 │878 ×550=482900 │ │ │ │示共有人取得。 ││ │ ├──────┼─────┼──────────┼───────────────┤│ │ │被告邱素蓮 │15分之6 │ │如附圖一L 部分、面積351 平方公││ │ │ │ │ │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 │ │ │ │ │示共有人取得。 ││ │ ├──────┼─────┼──────────┼───────────────┤│ │ │被告邱克捷 │30分之1 │16097元 │如附圖一M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 │ │ │ │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 │ │ │ │ │共有人取得。 ││ │ ├──────┼─────┼──────────┼───────────────┤│ │ │中華民國(管│30分之1 │16097元 │如附圖一Q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 │理者:財政部│ │ │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 │ │國有財產署)│ │ │共有人取得。 ││ │ ├──────┼─────┼──────────┼───────────────┤│ │ │被告鄭淑容 │90分之1 │ │如附圖一N 、O 、P 部分、面積30││ │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 │ │被告邱瀚儀 │90分之1 │ │此欄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應有││ │ ├──────┼─────┼──────────┤部分均為3 分之1 。 ││ │ │被告邱明玄 │90分之1 │ │ ││ │ ├──────┼─────┼──────────┼───────────────┤│ │ │原告邱克智 │30分之1 │ │如附圖一R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 │ │ │ │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 │ │ │ │ │共有人取得。 │├──┼─────────┼──────┼─────┼──────────┼───────────────┤│3 │苗栗縣苑裡鎮芎蕉坑│被告邱英德 │15分之2 │ │如附圖二( 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段381 地號土地 │ │ │ │所依該所103 年4 月7 日通圖土字││ │ │ │ │ │第26200 號收件,並於103 年7 月││ │ │ │ │ │7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a部 ││ │ │ │ │ │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 │土地公告現值: │ │ │ │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取得││ │14367 ×370= │ │ │ │。 ││ │0000000 ├──────┼─────┼──────────┼───────────────┤│ │ │被告李元華 │3 分之1 │ │如附圖二Z 部分、面積4788平方公││ │ │ │ │ │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 │ │ │ │ │示共有人取得。 ││ │ ├──────┼─────┼──────────┼───────────────┤│ │ │被告邱素蓮 │15分之6 │ │如附圖二Y 部分、面積5747平方公││ │ │ │ │ │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 │ │ │ │ │示共有人取得。 ││ │ ├──────┼─────┼──────────┼───────────────┤│ │ │被告邱克明 │30分之1 │177193元 │如附圖二W 部分、面積479 平方公││ │ │ │ │ │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 │ │ │ │ │示共有人取得。 ││ │ ├──────┼─────┼──────────┼───────────────┤│ │ │中華民國(管│30分之1 │177193元 │如附圖二X 部分、面積479 平方公││ │ │理者:財政部│ │ │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 │ │國有財產署)│ │ │示共有人取得。 ││ │ ├──────┼─────┼──────────┼───────────────┤│ │ │被告鄭淑容 │90分之1 │ │如附圖二T 、U 、V 部分、面積48││ │ ├──────┼─────┼──────────┤0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 │ │被告邱瀚儀 │90分之1 │ │由此欄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應││ │ ├──────┼─────┼──────────┤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 ││ │ │被告邱明玄 │90分之1 │ │ ││ │ ├──────┼─────┼──────────┼───────────────┤│ │ │原告邱克智 │30分之1 │ │如附圖二S 部分、面積479 平方公││ │ │ │ │ │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 │ │ │ │ │示共有人取得。 │└──┴─────────┴──────┴─────┴──────────┴───────────────┘附表二:

~F0 ~T40┌──┬──────┬────────┐│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被告邱英德 │90分之12 │├──┼──────┼────────┤│2 │被告李元華 │90分之30 │├──┼──────┼────────┤│3 │被告邱素蓮 │90分之36 │├──┼──────┼────────┤│4 │被告邱克捷 │90分之0.58 │├──┼──────┼────────┤│5 │被告邱克明 │90分之2.42 │├──┼──────┼────────┤│6 │中華民國(管│90分之2.64 ││ │理者:財政部│ ││ │國有財產署)│ │├──┼──────┼────────┤│7 │被告鄭淑容 │90分之1 │├──┼──────┼────────┤│8 │被告邱瀚儀 │90分之1 │├──┼──────┼────────┤│9 │被告邱明玄 │90分之1 │├──┼──────┼────────┤│ │被告邱順良 │90分之0.36 │├──┼──────┼────────┤│ │原告邱克智 │90分之3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