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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61號原 告 勝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吉輝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甘文傑被 告 邱弘毅訴訟代理人 邱仲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共十五日為搭設鷹架、施作房屋外牆水泥、粉光或企口板等營造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苗栗縣○○鄉○○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7 頁)編號

A 所示面積約53平方公尺土地上,共15日為施作房屋外牆水泥、粉光或企口板等營造工程(見本院卷第4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系爭土地如民國103 年7 月30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共15日為搭設鷹架、施作房屋外牆水泥、粉光或企口板等營造工程(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擴張請求被告容許搭設鷹架,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關於施工區域面積之更正,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告於坐落同段1043、1043之1 、1043之2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建案,其中同段10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於系爭鄰地興建同段286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0000 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將完工,尚餘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交界處上方之房屋外牆未竣工,原告為系爭鄰地上之建築物利用人,故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施工之必要。又該外牆牆面長約18公尺、高約3 公尺,共計約54平方公尺,施工之範圍甚廣,且水泥工程需費時等待水泥凝固,再加計搭設、拆除鷹架之工作時間,預估需15個工作天始能全部完工。詎被告拒絕原告使用,並多次阻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已乃將系爭房屋及系爭鄰地先行出售予訴外人陳羿羽、翁願淨,並與其等協議由原告負責完成外牆工程。為此,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2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共15日為搭設鷹架、施作房屋外牆水泥、粉光或企口板等營造工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建案之施工期間常有員工闖入被告庭院及工具間,造成環境髒亂。又原告開挖地基時,將土石與被告之玻璃瓶混雜,並全部載運清除,造成被告鉅額財物損失。另原告違法侵占公有地以提升建案房屋之附加價值,且搭建之遮雨棚係屬違建,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即唆使不明人士以暴力方式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自無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縱使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施工天數應2至3 天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鄰地與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相鄰,原告在系爭鄰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因系爭鄰地地界近旁之房屋外牆尚未完工,原告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設鷹架、施作房屋外牆水泥、粉光或企口板等營造工程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7頁)、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照片2 紙(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該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 日函附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為系爭鄰地之建築物利用人,其營造系爭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共15日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僅需要2 日施工云云。本院衡以原告須施作房屋外牆水泥、粉光或企口板等營造工程,而施工外牆牆面長達18公尺,且水泥凝固、搭設及拆除鷹架之過程亦屬費時等節,堪認原告使用如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為上開工程,以15日為合理。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施工期間造成環境髒亂及被告財物上

損害;且原告侵占公有地及搭設違建遮雨棚,故原告無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房屋乃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核准建築,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信系爭房屋之興建合於建築技術法規等相關規定。又系爭房屋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故難認系爭房屋之興建及完成,客觀上已害及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又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時造成髒亂或財物損害云云,縱令屬實,核屬被告能否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或損害賠償之另事,尚不得執為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由。被告以前揭置辯之詞拒絕容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共15日為搭設鷹架、施作房屋外牆水泥、粉光或企口板等營造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鄰地使用權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