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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81號原 告 戴國晉被 告 李元勝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016 號調解書之當事人,當時原告基於輕率於調解書上簽名,後來得知被告於調解委員所提示之索賠數額有造假之情事,仍申請第二次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本案之爭議在於鄉公所於第一次調解雙方簽名後,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將完成之和解書送當地管轄之法院,由承辦法官簽名及蓋法院印信,故咸認該調解書未完成法定程序,應認本案原告之債務不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及第24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及第195 條撤銷被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016 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無效,並應予撤銷,另確認被告就該調解書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原告陳稱:系爭調解書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係因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規定應將調解書交法院核定,並由法官蓋章,但伊收到之調解書並無法官蓋章等語(見本案卷第27頁),然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核字第34

6 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原告主張之上開調解書,確經本院法官簽名並蓋本院之印信,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由法官簽名或未蓋法院印信之情形。

(二)況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調解書縱確未經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仍具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或得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016 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無效,並應予撤銷,另確認被告就該調解書對原告之35萬元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