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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104號原 告 郭萬吉訴訟代理人 郭輝上列原告與被告柳梁喬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所定「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不論主張被告已拋棄系爭地上權或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皆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所有權因系爭地上權登記而遭受妨害之系爭土地地價。又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不受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價值總額60,000元之拘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96,64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47,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於其餘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地上權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地價(地上權權利範圍×公告現值)││ │(苗栗縣○○鎮○○段)│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 1 │ 1728地號 │ 52 │ 41,199元 │ 2,142,348元 │├──┼───────────┼───────┼───────┼────────────────┤│ 2 │ 1736地號 │ 12 │ 79,375元 │ 952,500元 │├──┼───────────┼───────┼───────┼────────────────┤│ 3 │ 1737地號 │ 6 │ 82,550元 │ 495,300元 │├──┼───────────┼───────┼───────┼────────────────┤│ 4 │ 1738地號 │ 19 │ 63,500元 │ 1,206,500元 │├──┴───────────┴───────┴───────┴────────────────┤│ 合計4,796,648元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