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15號原 告 陳水生訴訟代理人 陳滎義被 告 夏梁玉嬌
夏德明夏昌明夏煥明夏附閔林貞瑩林侑瑩林沛瑩夏櫻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以收件年期五十九年苗栗地所字第○○四五九八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權利人夏錦榮、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六日至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五日止、清償日期六十一年五月五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夏昌明、夏附閔、林貞瑩、林侑瑩、林沛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苗栗地政事務所以59年地所字第4598號收件,於民國59年10月27日登記抵押權人訴外人夏錦榮、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存續期間59年5 月6 日至61年5 月5 日止、清償日期61年5 月5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並未向夏錦榮借款,亦未積欠夏錦榮債務,原告至今方知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至被告所述原告大哥陳炎亮向夏錦榮借錢,此與原告無關,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並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2 萬元債權縱屬存在,該債權登記清償期為61年5 月5 日,依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則該債權迄至76年
5 月5 日已罹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又夏錦榮已去世,被告為夏錦榮之法定繼承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夏錦榮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是大家族,當初是原告的大哥陳水生及大嫂謝招妹向夏錦榮借錢,原告大哥、大嫂借錢也是為了家族做生意使用,因為沒錢還,所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夏錦榮,不知系爭土地為何變為原告所有,原告將欠款及利息還清後,被告方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為夏
錦榮之系爭抵押權,夏錦榮於99年12月9 日去世,夏錦榮法定繼承人之一關世和(其母夏櫻珠於93年8 月23日死亡,由關世和代位繼承),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夏錦榮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第5 、11至21頁),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01 號拋棄繼承權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原告否認與夏錦榮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被告亦自
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 萬元借款並非原告所借(見卷第62頁),另系爭抵押權亦未登記原告為債務人(登記為空白),甚至設定義務人亦為空白,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卷第5 頁),堪認原告與夏錦榮間確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清償日
期為61年5 月5 日,是縱原告與夏錦榮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定125 條規定該債權請求權至76年5月5 日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又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亦得請求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四、綜上,被告自承夏錦榮與被告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該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係原告請求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