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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杜炳賢複 代理人 游啟皓被 告 陳政和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七點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六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主張:

被告陳政和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2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且將同地段8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7 地號土地)上如102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 ,面積10

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藍色鐵皮屋),所示黃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與濫墾地等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賠償原告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第1 頁至同頁背面)。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會同兩造並委請竹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於103 年8 月4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參見本院卷第80頁)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拆除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請求,並將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擴張至103 年8 月5 日為止。核其性質乃係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訴之聲明擴張,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回復後,將其就系爭88

7 地號土地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87 地號土地,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上所示B-I-J-K 範圍紅色部分(按該次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I-J-K 標示點,I-J-K 點為原告書狀自行標示之點),面積37.6平方公尺,及該圖所示E-L-M-H 範圍(L-M-H 點亦為原告書狀自行標示之點),面積6.88平方公尺上地上設施及附著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回與原告,且就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變更為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乃係因測量結果回復後,得知被告占用系爭887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後,所為之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是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887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土地,被告自100 年7 月6 日向訴外人柯炳村購買並使用系爭88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嗣未經原告許可於系爭887 地號土地上擅自修築圍牆及整地濫墾,合計無權占用原告所轄管之國有土地面積44.48 平方公尺(37.6平方公尺+6.88平方公尺=44.48 平方公尺),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且依同法第179 條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原告查獲其占用系爭887 地號土地之日,亦即100 年10月21日起,迄至10

3 年8 月5 日止,給付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93 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I-J-K 範圍紅色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及該圖所示E-L-M-H 範圍,面積6.88平方公尺上地上設施及附著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回與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到庭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8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上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另給付自10

0 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3 元,及自102 年6 月12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 月11日送達,參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第15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且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