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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原 告 陳清源被 告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兼清算人 林茂聰

林楊麗芬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茂雄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存續期間均自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該土地係坐落在苗栗縣,從而自應專屬於該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81年5 月6 日經(81)商107615號函准許被告公司解散登記,業據本院查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29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6-57 頁、第68頁),且查核屬實,惟被告公司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8頁),且查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清算人林如璋、林茂雄、林茂聰、林楊麗芬等4 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因原董事即清算人林如璋於訴訟前已死亡,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於被告林如璋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孫瑞芳所有,其於73年5 月29日向被告公司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所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筆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5 月29日起至75年5 月28日止、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但之後土地所有權人陸續清償後,債權已不復存在,但被告公司於81年5 月

6 日解散,該土地歷經四手方移轉至原告,原告無從取得清償證明辦理塗銷。故聲明:

1、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大湖鄉1476、1499等2 筆地號土地,於73年5 月29日設定,所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筆為: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5 月29日起至75年5 月28日止、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茂雄答辯以:

㈠、被告林如璋於103 年度死亡,伊為被告兼清算人林茂聰、林楊麗芬之訴訟代理人,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清算人。

㈡、被告對於原告清償債務,且上開2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均罹於時效並無意見,請原告自行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這是最便利的方法。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三、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於71年4 月14日登記成立,但經主管機關經濟部81年5 月6 日經(81)商107615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仍得以尚未經清算之被告為本案被告。

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大湖鄉1476、1499等2 筆地號,於73年

5 月29日為被告公司設定抵押權,所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筆為: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5 月29日起至75年5 月28日止、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本院卷第12、13頁,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約定各項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嗣後該土地歷經轉手,現原告為所有權人,亦為本案抵押義務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15 、20-29頁)、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民國81年5 月6 日經(81)商字第107615號准予登記解散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30頁、第46-57 頁)、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民科辛字地第0000000000號函(未選任清算人;本院卷第68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項均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73年5 月29日起至75年5 月28日止,其當初設定之目的是為擔保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前手之債權,惟原告之前手如有積欠貨款或債務,其清償日期應為抵押權屆至日75年5 月28日,且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2 年(民法第127 條)、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縱有積欠亦早已時效消滅。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被告亦無實行情事,足見系爭抵押權有塗銷登記之原因,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81 條之15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