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279號原 告 張守宏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
一、被告陳棟樑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所請求塗銷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權利人為被告陳棟樑,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通苑字第二七一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陳棟樑姓名,並陳報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
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56 號裁定命其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其亦於同年5 月9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 紙,然依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示,被告業於85年10月24日死亡,顯然已無當事人能力,自有命原告陳報被告繼承人以為補正,並為適當訴之聲明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