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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08號原 告 彭翊宸被 告 曾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曾士哲持有以原告彭翊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記載為「民國101 年5 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詳如附表所載),並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17 號為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乃係因被告於98年11月間向原告詐稱其母親罹有慢性重病,且其先前投資失利導致虧損,為免母親過問資金流向,得悉實情後病情加劇,遂與原告合謀向其母親偽稱前開虧損之資金乃係借與原告,而要求原告簽發。原告念及被告追求多年,且經常照拂生活,乃基於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真意,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付與被告收執,惟於簽發時刻意不填寫發票日,使之成為無效票據,並向被告表明來日務必將系爭本票銷毀或交還。詎兩造終止來往後,被告竟以前開設局詐騙所取得之系爭本票,於103 年間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填寫發票日,並私自偽刻「彭翊宸」印章且在系爭本票用印後,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按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11 號,經原告異議後改分103 年度訴字第128 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嗣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用而經本院駁回起訴確定)及本件本票裁定。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其上印文既為被告偽造,且係兩造通謀虛偽而簽發,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第120 條及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本票自欠缺實質要件與成立要件,而屬無效票據。

(二)又被告前曾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8 號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惟原告並未自被告處取得1,500,000 元款項,故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件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得主張原因抗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曾以搬家、租賃房屋、身體不佳需購買藥物、積欠銀行貸款及積欠兄妹款項等事由,向被告借款,亦未曾保證將以家中房屋貸款或出售以為清償。被告雖曾匯款至其帳戶,但該等款項均係被告追求時,主動資助原告房屋租金與搬家費用,並要求原告購買補品補身,並非原告向其借款,被告亦曾明言該等款項均無須返還,因此,該等款項乃係被告主動所為之贈與與非債清償。且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與1,500,000 元借款之金額與時序均不相符,並無法證明雙方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

2.又被告雖確實曾在追求原告期間,花費約300,000 元左右之金錢,原告亦曾匯款返還部分金額,但原告匯款與被告乃係因其於追求不成後反目求償,原告經親友勸說後,為免瓜葛而為支付,並非清償借款。

(四)並聲明:1.確認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17 號所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5年10月5 日起,迄至101 年間,多次以搬家、租賃房屋、身體不佳需購買藥物、積欠銀行貸款及積欠親友債款等事由向被告借款,金額約為1,500,000 元,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其是以銀行轉帳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相關借款,嗣雙方協調後,議定由原告開立1,500,000 元本票。

原告於95年10月5 日第1 次借款時,曾言明數日後即返還借款,且事後亦稱俟家中房屋過戶後,將持以貸款或出售,以清償上開欠款,但迄今僅清償不足100,000 元。

(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乃係原告口頭授權其填載,其上「彭翊宸」印文則係原告以其自行攜帶到場之印章親自用印做成,該印章於使用完畢後,已由原告攜離。

(三)被告並未曾允諾交付之款項無須返還,此為原告之謊言。證人即原告姪女彭佳玉當庭偽證。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效力,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系爭本票金額欄書寫「壹佰伍拾萬元整」,並於發票人欄中簽名,於地址欄中記載住址為「苗栗市○○里○○路○○○ 巷0 鄰00號,0000000000」。

2.系爭本票上發票日「101 年5 月16日」為被告所填寫。

3.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迄至101 年間,陸續自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將多筆款項轉入與原告所有之金融帳戶。

4.系爭本票上「彭翊宸」印文與本院卷內民事起訴狀、筆錄上印文及原告提出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均不相同。

5.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彭徐秀蘭於96年12月20日向雄獅旅行社中科門市報名參加該社於97年1 月5 日出發前往泰國6日旅遊行程,其團費共計29,800元,係由被告以其信用卡分別於96年12月24日刷卡繳付6,000 元,及於同年12月28日刷卡繳付23,800元。

6.被告於95至101年間,曾有追求原告之行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有無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

2.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是否為原告所有並親自用印?

3.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迄至101 年間轉帳與原告之款項,以其代為繳納雄獅旅行社團費29,800元,是否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與原告?

4.如被告上揭自95年10月至101 年間所轉帳之款項與代為繳付之團費,均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該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是,其原因債權金額為何?

5.被告是否有於95年10月至101 年間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本票金額欄、發票人欄中相關文字,均為原告親自書寫,而其發票日欄「101 年5 月16日」則為被告所填寫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其關鍵乃在於被告填寫發票日之行為,是否經合法授權,而就此節,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舉證責任乃在被告自明。查本件被告就其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已得原告授權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當庭陳明並無證人或證物可為舉證(參見本院卷一第58-5

9 頁),是在原告已明確否認曾經授權被告代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實。因此,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既未經合法授權填載,則其發票行為自未完成,而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歸於無效。

(三)被告既因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且其又係自行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而無從主張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善意取得票據並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則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是否為原告所有並親自用印,即對本件結論不生無影響,洵無審酌之必要。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迄至101 年間,陸續自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將多筆款項轉入與原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且為原告及訴外人彭徐秀蘭支付97年1 月

5 日前往泰國6 日旅遊行程之費用29,800元,固如前述。惟被告就其交付前開款項與原告,並代為支付旅行費用之原因,僅泛稱係原告以搬家、租屋、購藥、積欠貸款與親友借款等事由,要求其交付金錢,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雙方間確有借貸金錢意思表示之證據以為佐證,已難令人信其交付前開款項並代為支付旅行費用,乃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主張之借款細節陳稱: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僅原告於95年10月5 日第1 次借款50,000元時,曾提過將於數日內返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若被告於95年10月迄至101 年間,此6 年內所陸續交付並代為支付之前開款項,確係出於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且其金額並已高達1,500,000 元,則被告何以僅於第1 次借款時與原告約定清償期限,且自始未曾約定利息?復遲至於103 年始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11 號向原告主張權利?是被告以其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前開款項並代為支付旅行費用之辯詞,更添可疑。遑論兩造對於被告於上開期間,曾有追求原告之行為,均不爭執,且證人彭佳玉於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其陪同兩造出遊時,被告均會搶著支付出遊及購物之花費,原告曾經表示想要付款,但被告均表明由其支付即可,原告不用償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45-148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前開款項並代為支付旅行費用,均係出於交往期間之贈與,並非無據。故本件在原告亦已明確否認被告交付前開款項並代為支付旅行費用係出於借貸意思之情形下,不論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實際交付與原告,或代為支出之款項金額為何,均無法認定其就交付款項並代為支付旅行費用之行為,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因此,被告是否有於95年10月至101 年間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與原告,亦不影響上開認定,自無庸贅論。

(六)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交付前開款項並代為支付旅行費用乃係基於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自亦無由據此主張該交付與代為支付款項之法律行為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可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款,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雖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聲請假執行,且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乃消極確認訴訟,性質上並非具執行力之判決,本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問題,被告就此為假執行之相關陳明,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面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迄日│年利率│備註│├──┼─────┼───┼───────┼───┼───┼─────┼───┼──┤│1. │WG0000000 │彭翊宸│1,500,000 元 │無 │無 │101 年5 月│6﹪ │ ││ │ │ │ │ │ │17日起至清│ │ ││ │ │ │ │ │ │償日止。 │ │ │└──┴─────┴───┴───────┴───┴───┴─────┴───┴──┘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