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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原 告 高銀晚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被 告 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淑梅訴訟代理人 李丁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下開原告聲明欄第一項所示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訴外人蘇盟棋在被告處有3 萬元債權存在。」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

3 年6 月16日具狀(本院卷第40、41頁)更正其訴之聲明如原告下開聲明欄第1 、2 項所示,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高銀晚對訴外人蘇盟棋就卷附第42頁即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所為苗院平第1092號執行命令所示:原告對訴外人蘇盟棋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故原告自得於上開債權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64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訴外人蘇盟棋之財產。另因本院卷附第43頁所示之執行命令說明三「扣押金額:包括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故原告得就債務人蘇盟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苗院平103 司執字第109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訴外人蘇盟棋清償每月應領之薪資,是原告請求本院確認訴外人蘇盟棋於被告每月有勞務報酬4 萬5000元,且被告自103 年起至104 年有應扣押之勞務報酬應為3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訴外人蘇盟棋對被告公司處每月有3萬元薪資債權存在。

2、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蘇盟棋投保存續期間薪資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在103 年已經結束營業,且實際上在103 年1 月就已經倒閉,訴外人蘇盟棋在103 年1 月便未至被告公司工作,只是因為被告公司辦理停業與退保手續較慢,且訴外人蘇盟棋還有向被告公司借款15萬元未清償,故被告對於訴外人蘇盟棋並未有任何債務,對原告亦無任何債務,故其無積欠訴外人蘇盟棋薪資所得可得扣押云云,故原告與被告公司、訴外人蘇盟棋間就其等有無債權關係存在確有爭執,原告就被告間有無債權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自103 年4 月18日起停業至104 年4月17日止,故被告公司現已停業,並於清算中。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證人蘇盟棋確實有開立一張80萬元的支票。

2、該支票現由原告高銀晚持有。

3、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李丁興稱之前均未接獲債權人高銀晚對債務人蘇盟棋之執行命令。

4、被告公司現在正在清算中,尚未解散。

5、103 年1 月15日被告公司跳票,被告即以存有之資金先返還債權人之債務,至於退保的員工,是到後面二月底才退給他們。

6、證人蘇盟棋僅在102 年7 、8 月的時候,薪資有抵扣銀行信用卡債務的部分。

㈡、爭執事項:

1、蘇盟棋是否確實在被告公司工作至103 年1 月15日?

2、蘇盟棋是否在103 年2 、3 月的時候,才接獲原告高銀晚的扣薪的執行命令?

3、查證證人蘇盟棋退保時間點,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4、當時被告公司承包的鐵路局工程,在103 年1 月15日之後有無發函給被告公司表明現場均無工人工作,並且催告被告公司依約履行契約工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李丁興所稱:被告公司於101 年1月已營停業,只是較晚去辦理停業登記等語,經核與證人蘇盟棋於本院證稱:「(有無在被告公司底下工作過?時間何時?)有。102 年5 月到103 年1 月。」、「(有積欠原告錢嗎?)我應該是一張支票80萬元在原告手上。」、「(原告為何只請求3 萬元?)這是原告每月執行扣薪的部分。從民國103 年1 月1 日算起,因為鈞院執行處所給的執行命令是從103 年1 月20日送達。」、「(是月底還是月初領薪?)每月10號。」、「(所以是從103 年2 月10日開始請求到

103 年4 月10日?)是。」、「(可是你從103 年1 月20日就沒有開始工作?)正確應該是103 年1 月15日被告公司跳票後就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後也沒有去別的公司工作。現在一樣沒有工作。」、「(也就是說被告說證人蘇盟棋沒有任何債權存在,是正確的,原告是否還要確認證人於被告公司有債權存在嗎?)是。被告公司是103 年3 月4 日在法院聲明異議,所以我們有請求鈞院調證人蘇盟棋於被告公司投保之勞保加保、退保資料」。

㈡、又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於103 年2 月6 日以鐵東四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在說明「三、貴公司自103 年1 月16日下午迄1 月29日止,無故連續停工天數已達14日,為免影響貴公司權益,請儘速履行契約並進場施工,否則本處將依上開規定予以終止契約、追究相關責任,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院卷附第56頁)。另以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函被告公司:「有關貴公司承攬『SL-103標吉安站改善工程』經查自103 年1 月17日起迄今工地均未派員進場施作,陷於停工狀態,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甚鉅,請貴公司於文到後

3 日內確實派員進場施工,以利後續工程進行,請查照。」等語(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李丁興上開所稱應係為真。

㈢、即便訴外人蘇盟棋之退保資料自被告於103 年2 月28日退保(本院卷第21、45頁),然其現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加入勞保,且被告公司當時已處於停業狀態,訴外人蘇盟棋亦未為被告公司工作,是原告欲確認訴外人蘇盟棋於103 年

1 月至2 月尚有薪資債權3 萬元,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蘇盟棋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蘇盟棋對被告公司有3 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