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41號原 告 黃柏琳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被 告 劉盛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前曾對被告表示將參加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下稱大湖
農會) 總幹事之遴選,為擔保原告不退出上開總幹事遴選,乃應被告要求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遂於101 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之大湖農會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期間內申請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惟原告因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資格不符而無法參選,嗣該農會雖於
102 年6 月3 至同年月7 日再次開放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第2 次登記,原告即未再前往登記,職是,原告未能參選大湖農會總幹事係屬不可歸責於己,原告既非擅自退出選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條件並未成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自無原因關係。
ꆼ、被告雖以其有為原告墊支上開總幹事之遴選作業費用,並提
示原告有關收據予原告閱覽,兩造因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以抗辯。惟被告未曾對原告提示有關墊支上開總幹事之遴選作業費用收據,原告亦未曾自被告處取得收據。且原告未向被告劉盛文取得新臺幣100 萬元款項或受有相當於10
0 萬元費用的利益,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可採。
ꆼ、因原告其後於102 年4 、5 月間數次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
被告均拒絕或置之不理,而原告又因其未留該本票之影本,被告亦未曾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致原告不知系爭本票之票號而無法即時對被告提起訴訟以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詎被告竟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依法訴請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ꆼ、聲明:
ꆼ、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ꆼ、原告於101 年5 、6 月間參加大湖農會總幹事之遴選,因原
告有競選經費約400 萬元資金之需求,而原告為訴外人林久翔之舊屬,林久翔遂為原告與被告商洽借款事宜,由被告於
101 年8 月間先貸與原告借款100 萬元,兩造並約定原告須於102 年2 月底前一次清償上開借款,而原告亦於訴外人林久翔之苗栗縣副縣長辦公室內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自101 年5 、6 月間開始從事競選活動,至102 年2 月間,因原告配偶反對而中止,其間所有之開銷,諸如文宣廣告、禮品、交通費、飯局等支出,其所需金額超過100 萬元,均由被告支出,被告即為原告給付原告於選舉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以此方式交付上開借款。詎原告屆期未為清償,被告乃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ꆼ、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擔保原告不
退出遴選等語。惟被告僅為農會之基層代表,何人任職大湖農會總幹事,均與被告均無涉,被告並無利可圖,且以原告未於102 年3 月22日即上開農會總幹事遴選結束後,並未積極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或依法對被告聲明、主張系爭本票廢棄或侵占之訴等情以觀,原告主張並非實在。
ꆼ、退步言,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參加大
湖農會總幹事之遴選,惟原告未能參選大湖農會總幹事之候聘亦非因資格未符。原告曾參與大湖農會總幹事選聘資格之評審,審核後其參選資格並無問題,且原告前曾擔任大湖鄉公所之農業課課長,其如願擔任大湖農會總幹事應非難事,再者,原告雖未通過大湖農會第1 輪之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然大湖農會於102 年7 月間仍有開放第2 輪之候聘登記,此次亦係原告參加大湖農會總幹事遴選之初,所設定參與大湖農會總幹事選聘之目標,卻因原告配偶極力反對原告參加大湖農會總幹事之遴選,而未參與該次選聘,是原告所述其因資格不符未能參選上開農會總幹事之候聘並非實在。如原告如確係因未符合大湖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而未參選,被告同意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ꆼ、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系爭本票由原告交付給被告。
ꆼ、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票載之發票日。
ꆼ、系爭本票簽發時,僅有兩造及證人林久翔在場。
四、法院之判斷:ꆼ、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前曾對被告表示將參加大湖農會總幹
事之遴選,為擔保原告不退出上開總幹事遴選,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被告則略以:原告為要求被告墊支上開總幹事遴選經費,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就授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有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先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之事實,加以確定。
ꆼ、系爭本票簽發時,僅有兩造及林久翔在場,如本件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編號ꆼ所示。而證人林久翔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係證稱:「( 法官:原告黃柏琳與被告劉盛文是否曾經在苗栗縣副縣長室碰面過?) 是。」、「(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6頁予證人林久翔閱覽,系爭本票是否有閱覽過?) 黃柏琳有在辦公室簽立一張本票。不清楚是否是上開提示的本票。」、「( 法官:票面金額是否記得?) 一百萬元。」、「( 法官:原告黃柏琳簽立這張本票的用意為何?) 我記得應該是保證黃柏琳參與農會選舉的信心。」、「( 法官:原來有要參選哪個農會的選舉?) 大湖農會的總幹事選舉。」、「( 法官:本票交付給何人?) 當時是劉盛文請黃柏琳簽發,黃柏琳簽發後再拿給劉盛文。」、「( 法官:劉盛文在該次大湖農會總幹事的選舉擔任何角色?) 因為我沒有參與大湖農會的選舉,所以我不清楚。」、「( 法官:劉盛文就大湖農會總幹事的選舉,有沒有支出任何的款項?或其他的財務?有無親自見聞?) 不清楚。」、「( 被告:本票開立的時候,黃柏琳是否有表示要選舉到底或是否有表示要向劉盛文調取現金?) 黃柏琳表示要選舉到底。並沒有聽到黃柏琳表示要向劉盛文調取現金的話。」( 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依證人林久翔之上開證詞意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林久翔僅見聞原告表示欲參加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之遴選,並未見聞原告向被告借用款項及要求被告墊支經費等情,足見原告之主張與林外翔之證述意旨係相符合。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如原告如確係因未符合大湖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而未參選,被告同意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7頁) ,益足以證明被告係因原告未繼續其參加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之遴選作業而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原告為擔保其不退出上開總幹事遴選,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應合於事實。ꆼ、原告雖對被告擔保其不得退出上開總幹事遴選作業,惟參照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8 月22日,而大湖地區農會於10
1 年之總幹事遴選作業,係於101 年11月12日至101 年11月16日受理登記等情,原告應係擔保其參加此次之遴選作業,並期待順利達成目的,至於下次遴選之主客觀條件已未必相同,當不至於第一次受理登記開始前,事先即預期第一次之遴選未能如願,而擔保參加下次遴選,如不作此解釋,則原告將陷於負有擔保長期參加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作業之負擔,對於原告而言,自非公平,且若志在第二次之遴選,何必於第一次遴選程序開始前,即先預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其將參加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作業。查原告係於101 年11月12日至101 年11月16日登記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之候聘人登記,但未被列為合格人員,於102 年6 月3 日至102 年6 月7 日之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之候聘人登記,則未參加登記,業經苗栗縣政府函復甚明
(參見本院卷第53頁) ,難謂原告未履行簽發系爭本票時對被告所擔保之事項。雖然依被告提出之文宣品,( 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其內載有原告將繼續從事102 年3 月以後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之文字,但仍不能以此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或其後未及時收回系爭本票即有擔保其後須繼續參加各次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遴選作業之意思。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既非不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則被告依原因關係,應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ꆼ、且農會總幹事之遴聘事涉一定之公益,此觀之農會法第47條
之2 規定甚明,相關當事人是否參加農會總幹事之遴聘,應有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第三人事先以契約責任要求相關當事人擔保必參加農會總幹事之遴聘,有操控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之虞,其目的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悖,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屬無效,則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者,直接取得本票之執票人自不得對其直接前手主張票據債權,是被告依原因關係,應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甚明。
ꆼ、被告抗辯意旨固稱:被告為原告從事上開總幹事遴選作業之
文宣廣告、禮品、交通費、飯局,原告為要求被告先墊支上開總幹事遴選經費,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惟原告否認其有自被告取得100 萬元款項或受有相當於100 萬元費用的利益,而被告自陳其未保留有關之證據( 參見本院卷第62頁) ,是被告就其為原告支付費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主張,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自無足取。
ꆼ、兩造就系爭本票上開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因關係本身之當事
人,茲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能對原告主張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F0 ~T40┌───────────────────────────┐│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金額: │票 號 │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 │ │到 期 日 │├──┼───┼──────┼─────┼───────┤│1 │黃柏琳│ 100萬元 │CH582964 │101 年8月22 日││ │ │ │ ├───────┤│ │ │ │ │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