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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被 告 莫建風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莫建風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下午9 時50分許,無照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124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且應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切入左方內側車道,以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之訴外人葉黃桂櫻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葉黃桂櫻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治療後右肩仍遺有關節活動障礙等傷害。嗣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

101 年3 月1 日受理訴外人葉黃桂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提出之聲請,並於102 年6 月14日依規定理賠醫療暨殘廢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47,720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191 條之2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20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葉黃桂櫻受傷並不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本件事故是訴外人葉黃桂櫻直接從快車道撞擊其駕駛座車門,雙方均有過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照(駕照逾期未重新考取)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期間已於100 年5 月22日到期)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葉黃桂櫻發生交通事故,以致訴外人葉黃桂櫻受傷,且原告已於102 年6 月14日依訴外人葉黃桂櫻申請而理賠醫療暨殘廢給付合計247,72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衛生署苗栗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前身,下稱苗栗醫院)102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下稱補償金理算書)、賠付查詢畫面(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60 號刑事卷宗(另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6 號、102 年度執字第1573號、103 年度執緝字第119 號卷宗卷)核閱無誤,是在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被告僅就訴外人葉黃桂櫻傷勢嚴重性、雙方過失比例與應給付金額為爭執)之情形下,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訂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除應科以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在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左側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訴外人葉黃桂櫻機車,以致訴外人葉黃桂櫻猝不及防發生碰撞受傷,被告行車行為顯具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2 年1 月14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乃因被告過失行車行為所致,訴外人葉黃桂櫻所受傷害與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訴外人葉黃桂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以訴外人葉黃桂櫻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為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查本件事發現場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現場亦無任何機車禁止行駛內側車道之標誌或標線,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同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可知訴外人葉黃桂櫻於事發當時原本即可行駛於內側車道。又訴外人葉黃桂櫻於警詢時指稱其發現危險時已不及反應(參見本院卷第4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陳稱發現被告車輛時距離約5 公尺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所陳:其車頭剛進入內側車道時,即有機車自內側車道騎來,其立即煞車仍無法避免擦撞,發現危險時雙方距離約有6 公尺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3頁至同頁背面),大致相符。而依訴外人葉黃桂櫻於警詢時所述,其於事發時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參見同上卷第45頁背面),可推知其秒速為11.11 公尺(40公里=40000 公尺,是其秒速為40000 公尺/3600 秒,即為11.11 公尺,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於發現危險時之反應時間僅為0.45秒(5 公尺/11.11=0.4500)至0.54秒(6公尺/11.11=0.5400)間,可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不及防範。本件訴外人葉黃桂櫻於事發當時就前開事故之發生既不及防範,則被告辯以訴外人葉黃桂櫻就上開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即不足採信。

(四)再就被告所質疑訴外人葉黃桂櫻傷勢部分。查卷附100 年10月13日所開立之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訴外人葉黃桂櫻之傷勢為:「貧血、急性胃炎、支氣管炎、右側第

4 、5 、6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參見本院卷第48頁),然依原告另提出之同院102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訴外人葉黃桂櫻仍遺有「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右側間拉傷」,並註明:「目前右側肩膀前曲100 度,後曲20度」(參見同上卷第5 頁),足見訴外人葉黃桂櫻於事故後,其右側肩部活動範圍確實受損。又訴外人葉黃桂櫻為41年次之女性,其於前開事故發生之際,僅差8 日即滿59歲,此以其基本年籍資料與事發日期相勾稽自明;而年長女性易有骨質疏鬆之情事,進而影響其骨骼抵禦外力撞擊之強健度,乃眾所周知之健康常識。是訴外人葉黃桂櫻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4 、5 、6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事後仍遺有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右側間拉傷等症狀,核與醫學常識無違。況被告就此亦僅為浮泛指陳,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以為舉證,故其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另以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抗辯部分。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前開補償金理算書為證,且補償金理算書已明確記載訴外人葉黃桂櫻所請領核准之各項項目,佐以原告乃係於86年12月1 日由財政部及交通部會銜發布捐助章程,並於87年1 月13日由財政部核准設立,且於93年7 月1 日起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之公益機構,其理賠審核均有相關規範及控管,衡情不致流於恣意,而有相當可信性等情,堪認其主張理賠247,720 元之額度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是被告就此亦僅為空洞之抗辯,未為任何舉證或證據調查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102 年6 月14日依上開規定理賠訴外人葉黃桂櫻,則其於理賠之247,720 元範圍內,代位向被告主張,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亦即103 年7 月15日(本件起訴狀係於103 年7 月14日送達與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