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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原 告 方錦珍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有妹、葉盛發、謝燕良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其訴訟標的應為該債務人之權利。至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關於其中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傅有妹向被告葉盛發請求確認界址,及代位被告葉盛發向被告謝燕良請求確認界址,且此部分訴訟標的為被告傅有妹與被告葉盛發間、被告葉盛發與被告謝燕良間之土地界址,係原告與被告傅有妹間確認界址法律關係以外,獨立兩個訴訟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72頁)。是依原告之上開聲明及主張,其分別代位行使被告傅有妹、被告葉盛發之權利而提起此部分確認界址訴訟,乃因被告傅有妹與被告葉盛發、被告葉盛發與被告謝燕良間之土地界址位置發生爭議,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此部分係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且上開獨立之兩個訴訟標的價額均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34,670元(計算式:17,335×2 =34,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