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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66號原 告 盛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梅訴訟代理人 林昌能被 告 李松任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

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盛旺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時請求被告李松任給付244,500 元,其金額雖在500,000 元以下,然兩造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223 號進行調解,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18 頁)。又被告固於同年7 月9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被告發文日為同年7 月2 日)具狀檢附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陳明雙方業已向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前排訂於同年6 月18日進行調解,而聲請本院延展調解期日(參見同上卷第22-26 頁);又於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允與原告進行調解(參見同上卷第39-40 頁)。然經本院當庭改訂於同年9 月4 日,命兩造前來本院再行調解,被告屆期並未出席,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與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42-43 頁)。足認本件被告顯無調解意願,而有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情事,其屢次陳稱欲行調解,乃為延滯訴訟,本院自無再行調解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繕費用、代償欠款與相關借款合計244,500 元(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

3 年11月4 日當庭陳明僅請求車輛修繕費用與代償欠款,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5,684元(參見同上卷第50-51頁)。核其所為乃係減縮訴之聲明,且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在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3 年10月17日寄存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住所時,並未在監在押,又未出境,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8頁、卷附密封袋),足認其業經合法通知。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有10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50-52 頁)。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本為原告公司員工,於103 年2 月5 日擅自離職,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允為修復歸還,然其將該車送交福佑汽車塗裝行修理,福佑汽車塗裝行於103 年1 月16日將系爭車輛修復並開立52,080元估價單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將系爭車輛領回返還原告,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允與原告進行調解,然屆期並未出面,原告因而自行向福佑汽車塗裝行支付52,030元取回系爭車輛。又被告在職期間,因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借款43,654元,而遭強制執行,原告乃因被告請求而代為清償該筆款項。爰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車輛費用52,030元及代償欠款43,654元合計95,684元(52,030元+43,654元=95,684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684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前以書狀並到庭陳述:本件案情複雜,願與原告各自負擔一半金額(按指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並與原告進行調解。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福佑汽車塗裝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7 月6 日苗院國

100 司執人字第7816號通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15 頁、第34-35 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及書狀中,復未為任何爭執,而視同自認,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償欠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合計估價為52,080元,其中29,280元(1,150 元+250 元+1,150 元+1,200 元+350 元+4,500 元+1,500 元+4,15

0 元+380 元+380 元+1,650 元+2,900 元+2,500 元+2,400 元+600 元+950 元+1,600 元+220 元+650 元+

800 元=29,28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本院卷第13頁空氣濾清器桶800 元僅為修理,應自零件修繕中扣除,改列工資,但同上卷第14頁水溫開關更換800 元亦屬零件更換,則應計入零件修繕),此觀之卷附前開福佑汽車塗裝行估價單自明。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中雖陳稱不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何者為零件修繕,零件是否以新品或二手零件修繕,但當庭允為陳報(參見同上卷第38頁),嗣於同年9 月4 日經本院再命其就此為釋明時,仍答稱尚未查明,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5頁),足見原告就此顯然怠為釋明。而觀之前開估價單所載,福佑汽車塗裝行顯非系爭車輛原廠保養商,另其中修繕零件亦具相當價格,而非特別低廉,是佐以除非特別指定,否則一般汽車均係以新品修繕之社會生活經驗,堪認本件系爭車輛前開零件應均係以新品為修繕。因此,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繕之費用29,280元,自應扣除折舊。

五、系爭車輛為92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而其於103 年1 月16日進行修繕時,使用已逾10年。故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

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逾耐用年數之非運輸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從而,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29,28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亦即2,92

8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29,280元1/10=2,928元)。故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殘值2,928 元,加計板金工資12,000元、烤漆工資8,800 元、線路檢測工資1,200 元與空氣濾清器桶修理費用80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總額應為25,728元(2,928 元+12,000元+8,800 元+1,200 元+800 元=25,728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69,382元(25,728元+43,654元=69,3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