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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7號原 告 王麗美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尤嘉瑜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票據號碼四八四七二六號,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尤嘉瑜(與原告王麗美來往時自稱為「王俞文」)雖迄今仍設籍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下稱戶籍址,參見本院第22頁),但經本院前將開庭通知及相關文件送達該址,郵政機關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以「宿舍已繳回,空屋多年」為由退件,且本院於同年4 月、8 月、10月分別對該址再為送達,均因「遷徙」而遭退件,嗣在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104 年3 月復對該址為送達,亦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回證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6-1頁、第27-1頁、第123-

1 頁、140-1 頁,第163 頁與本院卷附密封袋),被告並於

103 年6 月5 日當庭陳明該址已無從收信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0頁),足見前開戶籍址已非被告住所。又經送達至被告於前開期日當庭所另陳報之居所苗栗縣○○鄉○○街○ 號(下稱大湖址),相關司法文件雖曾經同居人數度代為收受,但亦於103 年10月22日經郵政機關以「遷徙不明」為由退件,且於被告經通緝後之104 年3 月再行送達司法文件時,同樣因無人收受而為寄存,並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139-1 頁、第

164 頁)。再被告迄今仍未緝獲,且未在監在押,又未出境,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均參見本院卷附密封袋)。足認被告現國內應受送達處所已屬不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臺灣導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4 年3 月19日投市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66 至16

7 頁、第175 至176 頁),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2 年9 月間中秋節前某晚,在苗栗縣大湖鄉貫天宮唆使訴外人葉淑惠對原告詐稱,被告交代項鍊1 條,乃神明指示原告戴上,該項鍊可令原告平安,家庭幸福圓滿等語,並為原告戴上該項鍊。被告見原告戴上該項鍊後,隨即謊稱該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原告聞稱後表示不敢配戴,被告乃謂此為神明指示,原告方始收下。事後原告多次欲將前開項鍊返還被告,被告均以相同理由拒絕,堅持要求原告配戴。

(二)原告嗣於102 年10月15日與配偶即訴外人胡智郎發生爭執,訴外人胡智郎不慎將前開項鍊損壞,被告知悉後,竟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貫天宮唆使訴外人張芳恭向原告咆哮,稱欲將訴外人胡智郎打死或斷手斷腳;又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夥同訴外人張芳恭在苗栗縣後龍診所附近,要求原告簽發金額為300 萬元之項鍊保管條,並倒填該保管條日期為102 年9 月15日。原告質疑虛報項鍊價值之理由,被告回稱此係為令訴外人胡智郎誤認該項鍊價值貴重,欲替原告教訓訴外人胡智郎,屆時將要求訴外人胡智郎賠償半額項鍊價值等語。

(三)惟被告旋於102 年10月18日上午要求原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徐欽鴻議員家中,向原告索討損壞之項鍊,但議員及訴外人胡智郎均認項鍊價值有疑,要求將該項鍊送鑑定,確認其價值後,始願賠償,故將該項鍊交由警方代為保管。被告見狀,乃與訴外人張芳恭以電話約同原告前往苗栗市閒人居餐廳,向原告恫稱有南部及北部黑道大哥將前來處理項鍊賠償事宜,屆時將找訴外人胡智郎麻煩,需原告先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給黑道大哥交代等語。原告因而心生恐懼,乃依被告要求,在訴外人張芳恭所事先準備之票據號碼484726號空白本票上,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面額300 萬元,但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與被告收執。

(四)嗣原告發覺受騙,多次與被告交涉,要求歸還系爭本票,雙方乃於102 年11月21日約定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村統一超商見面,但被告竟交付票據號碼為484626號,以原告為發票人,亦未填載發票日期之另張面額300 萬元本票與原告。原告疏未發覺上開本票票據號碼與系爭本票不同,且可能係被告所偽造,逕將該本票交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保管。詎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某綽號「阿偉」之男子持系爭本票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福宏砂石場向訴外人胡智郎稱,被告委託其前來收款以處理項鍊賠償事宜。訴外人胡智郎見狀乃將系爭本票拍照後報警處理。事後,原告因接獲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 號民事裁定,驚覺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該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日期竟填載為102 年10月23日,顯係遭被告偽填,而遭被告偽造(本件被告所涉刑事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76號審理中)。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填載發票日期,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7號判例,系爭本票當然無效,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遭被告詐欺、脅迫,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此意思表示。綜上,本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300 萬元債務,且系爭本票亦係遭偽造,並經原告撤銷被詐欺、脅迫之發票行為,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關係自不存在,請本院擇一有理由者,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曾授權被告代為填載發票日期。

2.被告在徐欽鴻議員住處時,陳稱前開項鍊牌價為180 萬元,嗣於102 年11月6 日在原告胞弟住處,改稱其以220 萬元之價格售出該項鍊,成本則為126 萬元,但實際上前開項鍊經鑑定價值僅約為138,300 元至161,100 元。足見被告確實詐欺原告。

3.另被告以原告另外損壞卡蒂亞鑽錶為辯乙節。查原告就卡蒂亞鑽錶受損乙事,業因被告要求,另外簽發70萬元之保管條,而該鑽錶亦已透過徐欽鴻議員返還被告,經被告點收無誤,故該鑽錶與系爭本票顯然無涉。

4.再訴外人即閒人居之負責人張清文係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完畢後,方進入包廂,並未見聞被告恐嚇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項,無傳喚必要。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

(一)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訴外人胡智郎與原告夫妻爭執時損壞原告所借戴之翡翠觀音墜子項鍊。其當時出借該項鍊與原告時,基於信賴關係,未要求原告簽立相關文件,但事後因項鍊破損,且原告另外借戴之他只卡蒂亞鑽錶,在渠等夫妻爭執時亦有受損,原告主動表示願意負責,故要求原告簽立金額為300 萬元之保管條。原告事後表示與訴外人胡智郎願意賠償,但擔心項鍊有真偽之問題,被告亦擔心原告所委任之鑑定機關鑑定不實,因此約定由大湖分局分局長及刑事鑑識小組前往徐欽鴻議員家中封存珠寶。但因徐欽鴻議員姪子即吳念杰告知被告,前開項鍊有流出之風險,導致被告受損,故被告另要求原告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

(二)被告在業務上從事珠寶借貸時,通常會開立三聯式具有法律效力之保管條。但因原告騙稱渠等夫妻將會負責賠償,故將保管條三聯式原本全部交還原告,僅留存影本。

(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並未填載發票日與付款日,但原告在閒人居包廂中有口頭授權,同意被告可在必要時填載。訴外人張芳恭有在場目擊此節。被告係因訴外人胡智郎事後毀約,改口不願賠償,故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期,以保障自身權利。

(四)又原告指稱其於閒人居時有暴力脅迫情事,但訴外人張清文當日有進入包廂與眾人聊天,可作證被告無原告所指脅迫情事。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票字第4號),而原告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上債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並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乙節,為被告當庭所自認(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按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抗字第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攸關執票人得否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本票於交付時未填載發票日期,既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口頭授權加以填載發票日,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其就此授權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芳恭於原告口頭授權時在場,但其並未聲請傳喚訴外人張芳恭到場為證明。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訴外人張芳恭不僅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3 年5 月19日、7 月10日及同年12月3 日以被告身份接受偵訊時,未提及原告在閒人居簽發系爭本票時,曾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乙事(參見苗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103 年度他字23

9 號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且於同年2 月27日第1 次接受警詢時,亦未提及此節(參見苗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32至35頁)。可見依訴外人張芳恭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曾經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

(五)又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訴外人張清文、李招緯為證。但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張清文之待證事實乃係其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曾對原告為暴力脅迫;聲請傳喚訴外人李招緯之待證事實則僅為該證人曾與訴外人胡智郎有接觸,而非針對原告是否曾經授權乙節,足見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原告是否曾經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其間缺乏關連性。另依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所示,訴外人李招緯於10

3 年3 月3 日警詢時,雖證稱曾見過系爭本票,但於警詢中並未曾提及是否見證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乙節(參見大湖分局103 年3 月12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8頁),更見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李招緯,與其辯稱是否經原告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毫無相關。況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刑事案件通緝,洵無從命其預納證人旅費而傳喚訴外人張清文及李招緯到庭為證。

(六)從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之行為,乃經原告合法授權,則系爭本票於原告發票時,即因自始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且被告與原告間乃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其對系爭本票發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乃屬明知,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效,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七)另本件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則原告主張其發票行為是否遭被告詐欺、脅迫,核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茲不另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確曾授予其補充記載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權限,則系爭本票於直接前後手關係之兩造間而言,自始即因記載不完全而無效,被告對原告即無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