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原 告 劉彥蘭被 告 宋新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2年2 月27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原告名義填載原告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同意書、偽簽原告劉彥蘭之署名於上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並盜蓋原告交予被告保管用以收受信件之印章蓋印「劉彥蘭」之印文於該同意書上,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原告同意系爭房屋作為長虹徵信社登記商業所在地之私文書後,持該同意書及其擅自拿取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98年7 月16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長虹徵信社之設立登記而加以行使。嗣因長虹徵信社營業不佳,被告乃於98年10月14日申請歇業,復於99年3 月19日以如前開所示之相同方式偽造表示原告同意系爭房屋作為長虹徵信社登記商業所在地之私文書後,持該文書及其擅自拿取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長虹徵信社之設立登記而加以行使。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足生損害於原告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兩造於100 年6 月15日離婚,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以原告為相對人(家事事件被告)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因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閱卷後查覺有異,並向苗栗縣政府調取長虹徵信社商業設立登記文件後,始悉上情。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1號偵結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金錢上受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及自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偽造私文書,且其係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身份證影本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長虹徵信社之設立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職業為自營攤商,被告為退休公務人員,現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行為,被告則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第584 號刑事全卷核閱後,審酌及認定如下:
1、原告係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申請在上開房屋設立長虹徵信社,先後於98年7 月16日、99年3 月19日填載「房屋使用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立原告姓名「劉彥蘭」姓名1 枚,及持原告印章蓋用於其上,表示原告同意被告於上開房屋開設長虹徵信社後,連同原告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長虹徵信社之商業設立登記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2 年12月9 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於98年7 月16日及99年3 月19日申請長虹徵信社商業設立登記文件(包含98年7 月16日苗栗縣政府函稿、收文掛號單、苗栗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商業登記申請書【按:被告申請日期依前開收文掛號單應為98年7 月1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所載日期98年7 月17日應為被告填載時所誤繕】、房屋使用同意書、系爭住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原告及被告身分證影本、99年3 月19日苗栗縣政府函稿、審核表、苗栗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商業登記申請書、系爭住處建物所有權狀影本、99年3 月19日房屋使用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附卷足憑(見本院10
2 年度訴第584 號刑事卷第6 頁至第20頁),復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第584號卷第40頁、第4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時在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利用我的房子開徵信社,不只一次,還二次,房屋同意書上面的筆跡都是被告寫的,所有的證件也是被告擅自從房間抽屜拿去使用,我都不知道,我是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案件閱卷以後,看到被告在我陽明48號成立徵信社,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此外,原告係因本院另案民事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於101 年11月5 日閱卷時,由卷附101 年4 月17日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發現被告於99年間有一筆新臺幣(下同)81,000元之長虹徵信社營業所得,而長虹徵信社登記地址即設立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始查覺有異,遂於101 年11月20日向苗栗縣政府調取長虹徵信社商業設立登記文件,因而得知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於101 年11月27日以刑事告訴狀方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節,有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101 年11月21日苗栗縣政府函覆原告申請長虹徵信社商業設立登記文件影本等資料(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1頁),暨本院家事庭101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卷附101 年1 月13日民事起訴狀、承辦法官於101 年4 月17日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 年10月30日原告所提出之聲請閱卷狀、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閱卷之本院聲請閱卷流程表等卷證(見本院家事庭101 年度家訴字第8號影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57頁至第58頁)可參,足認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應為可採。
3、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偵查時供稱:房屋使用同意書上的印文係我蓋的,劉彥蘭平常不在家,所以她就將印章放在我那邊,以防要領掛號信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343號卷)。參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印章名字是我的,但是不是我刻的,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曾經授權被告刻過我的印章,是被告跟我說:「家裡有掛號信件都找不到你的印章,那我去幫你刻一個便印放家裡,收發掛號信時可以使用」,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衡以夫妻間為便於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而交付或授權刻製便章,乃屬人之常情,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蓋用於前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之原告印章係屬被告偽刻,故堪認被告並未偽刻原告之印章。又被告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固為原告所有而屬真正,然同前所述,原告並未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登記為長虹徵信社之商業所在地,則被告於98年7 月16日及99年3 月19日分別在房屋使用同意書上蓋用原告印章,均係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盜用無疑。
4、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向苗栗縣政府申辦商業登記前,有經過原告的口頭同意,原告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也都是原告所交付等語。惟依原告於偵查時所稱:我和被告感情一直都不好,98、99年間當時我有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從96年起也有住,一開始我們都住同一房間,從98年5、6 月份開始我就睡在客廳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343號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亦明確證稱:我與被告感情不好,並有債務糾紛,不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被告設立長虹徵信社之商業所在地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第62頁、第67頁),兼之被告與原告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於100 年6 月15日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家事庭101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卷),足認被告與原告於98年
5 、6 月份時彼此關係有閒隙等情屬實,自難僅憑兩造間有夫妻關係,即認被告以原告名義填載房屋使用同意書之行為,均係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更何況,原告倘確如被告所述,事前已口頭同意,並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使用,則原告豈會吝於親自簽署房屋使用同意書?又原告如係挾怨報復,欲藉此機會羅織罪證,陷被告入罪,何需大費周章先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閱卷,於101 年11月5 日自卷內閱得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再於101 年11月20日向苗栗縣政府調取長虹徵信社之商業設立登記資料後,始提起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設若原告早獲知此事,大可於被告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旋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是被告關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造文書,係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係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職業為自營攤商,被告為退休公務人員,現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等情,業據兩造均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現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 部,現值為0 ,其於102 年之年所得為10900 元;被告現有門牌為苗栗縣獅潭鄉○○村00鄰00號面積21.83 平方公尺之房屋1 戶,現值為800元 ,並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現值為0 ,其於102 年之年所得為322200元等情,復有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民事裁判所揭示:「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等意旨,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3 年4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見解(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6年1 月版第99-100頁)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