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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74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被 告 戚宸醲即戚仁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223 元,及其中140,641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 年8 月14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223 元,及其中140,641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後,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與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墊款,且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墊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0,641 元尚未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新光銀行197,223 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請,均對上開欠款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3 年6 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未載異議理由。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97年2 月4 日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卷第6 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閱上開事證,並依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