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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83號原 告 新宏製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 告 東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子翔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俐科技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 紙、被告工廠所在地網路列印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訴外人玠旺鋼鐵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31 頁、第35頁、第50-52 頁、第54-55 頁、卷附密封袋),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新宏製網工業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顏國棟(已於99年間死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兼負責原告對外業務之訴外人詹木財因長年業務往來而素有交情,被告公司於訴外人顏國棟死亡後即改由顏子翔擔任法定代理人。嗣因公司資金發生困難,被告除延遲貨品款項支付期限外,另向訴外人詹木財請求借款,訴外人詹木財念及舊情乃由原告出面先後於10

2 年6 月21日、7 月24日及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3,800,000 元及1,000,000 元,合計5,300,000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歷次借款時,均言明將於收回貨款後,隨即清償借款,並於102 年7 月24日簽發面額5,000,000 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票據號碼為AB000000

0 號之支票1 紙交與原告收執,以供作借款證明及擔保。被告取得借款後,營運正常,惟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03 年1 月起,多次偕同訴外人詹木財前往催討,被告均未為清償。原告乃於103 年5 月26日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兌現,遂於同年5 月30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以臺北信維郵局第6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票款,然亦未獲清償。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起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B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494號卷第6-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102 年6 月21日、7月31日匯出匯款憑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2 年7 月24日匯款委託書、臺北信維郵局103 年5 月30日第616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被告工廠所在地網路列印資料、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493號支付命令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25 頁、第34-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玠旺鋼鐵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案(參見同上卷第50-51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

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面額5,0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