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399號原 告 龐文冠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