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32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邱鴻光等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質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應以該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邱鴻光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趙碧村、洪來好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額總額170 萬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40萬元+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130 萬元=170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1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16,83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