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325號原 告 江溪林被 告 鄭君
鄭民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2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鄭君有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之本票債權,其為被告鄭君之債權人;惟被告鄭君於102 年10月10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鄭民一,並於女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被告鄭民一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惟被告鄭君以其業已清償上開本票債權,上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272號受理在案,是原告是否為被告鄭君之債權人,為本件訴訟即原告是否有權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繕本及上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272號開庭通知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272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