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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25號原 告 江溪林被 告 鄭民一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民一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鄭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拒不清償,竟

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鄭民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鄭君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給被告鄭民一之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鄭民一於102 年10月31日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君:被告鄭君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與其間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㈡被告鄭民一:系爭土地本為被告鄭民一堂弟鄭政宏所有,因

其積欠被告鄭民一20、30萬無法償還,遂以土地抵償並依其指示直接將土地過戶到被告鄭君名下。嗣因系爭土地上之墓地多年未整修,經詢問鄉公所,因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鄭君名下,相關手續很麻煩。被告鄭君將土地登記回被告鄭民一之名下,目的僅係為了要整修墓地而已。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鄭君於102 年10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

民一,並於102 年10月3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民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前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鄭君積欠30萬元(本票) 債務,業據其提出

本票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8 、9 頁)。雖被告鄭君以其業已清償上開本票債務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確認上開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該院簡易庭判決原告(即被告鄭君)之訴駁回;被告鄭君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該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272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70 、94-98 頁)。則被告鄭君抗辯其與原告間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不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於89年4 月20日由訴外人鄭政宏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君,有上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憑,果若如被告鄭民一所述,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鄭政宏為償債抵償而由其指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君,其係為方便整修土地上墳墓而移轉登記回其所有乙節,則其自被告鄭君取得所有權後,即隨時得備妥文件協同被告鄭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其自89年4 月20日至

102 年10月31日、長達13年餘期間未著手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卻突於原告持上開本票對被告鄭君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4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鄭君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際,於同年10月10日受贈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移轉所有權行為與上開本票裁定之時間點密接,已啟人疑竇。況依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私人墳墓之修繕,申請人應備具:⑴申請書、⑵原墳墓照片、⑶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⑷亡者之除戶謄本、⑸墳墓設置地點位置簡圖、⑹墳墓座落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範圍之地籍圖、⑺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⑻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⑼其他證明文件等,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經當地鄉(鎮、市)公所文件審查及現地會勘後,將應備文件及會勘情形轉報苗栗縣政府核定。並未規定私人墳墓修繕之申請人必為土地所有權人,若非本人土地,申請人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申請修繕。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鄭君為被告鄭民一之子,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鄭民一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應無困難。是被告鄭民一稱辯: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鄭君所有,為整修墳墓而移轉登記回其名下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讓與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應可認定。

⑶又被告鄭君除系爭土地外,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本

票債務,此亦經被告鄭君於105 年1 月28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足認被告鄭君為上述贈與、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被告間之上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致被告鄭君之財產積極的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其等所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原告業已請求

,惟漏未引用此規定)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聲明第2 項已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本意應包含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鄭民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鄭民一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鄭民一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