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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賴漢杰等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 元。惟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應為該債務人之權利。至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6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某數額(例如:50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債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上開某數額(同上例:500 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賴漢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賴碧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代位之被告賴漢杰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100 萬元為準,而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僅繳納1,990 元,尚欠8,9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8,910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