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47號原 告 蔡開吉訴訟代理人 蔡松憲被 告 趙誌添
李素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邀集原告等人為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下稱系爭互助會)。故原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5 月
5 日止、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2 年4 月20日均按月繳納會款予被告,迄今繳納新臺幣( 下同) 96萬元之32期會款、57萬元之19期會款,共計153 萬元之會款予被告。詎被告無故停會,致合會不能進行,兩造遂簽訂如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986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所示之互助會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53 萬元。然被告於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後,未依約履行,並拒不見面。為此,原告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6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趙誌添:其確有積欠原告153 萬元之會款,然其目前仍無資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素梅:除引用被告趙誌添所述外,另補陳:被告李素梅因系爭互助會停會,亦積欠其他活會會員會款,如其同意給付153 萬元予原告,將對其他活會會員即被告李素梅之債權人有所不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互助會還款協議書( 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986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係屬真正。
㈡、被告在互助會還款協議書之給付責任係屬連帶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還款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依上開互助會還款協議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萬元,且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依上開互助會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款項,至被告抗辯無資力清償及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待清償等情,均不足為被告得免除或延期清償系爭債務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互助會還款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