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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被 告 佳潔工程行即利明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2797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0月27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均係以兩造同一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所生請求權為依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前後所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既屬相同,則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核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羅仁忠積欠原告284721元及其中279729元自民國92年

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199 號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訴外人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 年11月25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21199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上開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

1 之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被告仍置之未理,上開訴外人之薪資原為每月19200 元,於103 年7 月1 日調整為每月1927

3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2日按上開訴外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 分之1 比例計算之金額,及自103 年9 月13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上開訴外人不願意提撥3 分之1 比例之薪資以供清償原告,且上開訴外人已於103年9月10日離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 年度司執字第21199 號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訴外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得知上開訴外人自102 年4 月1 日由被告以投保薪資19200 元加保、於103 年7 月1 日由被告調整投保薪資為19273 元,有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其主張係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訴外人不願意提撥3 分之

1 比例之薪資以供清償原告等語,惟上開訴外人之薪資債權

3 分之1 已為執行命令移轉,其已無權處分此部分之薪資債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取。至被告另抗辯上開訴外人已於103 年9 月10日離職等情,因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訴外人係於103 年9 月12日自被告處退保,是原告主張上開訴外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算至

103 年9 月12日止,自無不合。

㈡、被告既未依上開執行法院命令,按期將上開訴外人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2日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

1 支付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訴外人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部分,支付予原告。故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217 元及自103 年9 月13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