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被 告 張世傑即張世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國道三號北向112 公里200 公尺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見本卷第38至51頁),該處係在苗栗縣境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9 點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112 公里200 公尺處北向爬坡車道處,因車輪脫落、輪胎爆裂等疏失,不慎撞及訴外人朱緯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調派員警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由其所有人燁旺鋼管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426,873 元(其中工資為64,699元、零件為362,174 元),原告已代被保險人支出上開修理費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零件362,174 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折舊後為306,490 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表、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鑫汽車有限公司理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卷第5 至29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分隊函覆本院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卷第38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工資64,69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2,17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鑫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卷第
28、29頁),堪信為真。又系爭車輛係100 年10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卷第1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3 月14日止,系爭車輛出廠後至發生事故為5 個月。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費用362,174 元,扣除折舊額後為306,490 元【計算式:362,174 -(362,17
4 ×0.369 ÷5/12)=306,4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64,699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1,189 元(計算式:306,490 +64,699=371,189 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71,18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189 元,及自103 年1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