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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8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被 告 劉文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經苗栗縣○○鄉○○路青志金屬公司旁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訴外人鄭榮秋發生碰撞,致鄭榮秋受有體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被告對訴外人鄭榮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駕駛之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外人鄭榮秋向原告申請給付補償金,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核定補償包括醫療暨殘廢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23,072 元,扣除訴外人鄭榮秋業已自被告處取得之180,000元,原告實際補償訴外人鄭榮秋之金額為143,072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資料、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聘僱看護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第84-10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和解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9 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訴外人鄭榮秋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訴外人鄭榮秋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鄭榮秋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又原告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已明確記載訴外人鄭榮秋所請領核准之項目及金額,並有相應之診斷證明書、各項費用收據可資佐證,堪認原告核定之補償金額共323,072 元,應無虛偽不實之處,係與訴外人鄭榮秋之損害額相符。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核定並給付訴外人鄭榮秋補償金額,其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鄭榮秋對被告之請求權。

六、次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後本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本條第1 項之增訂,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可知修正後本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受妨礙而設。查訴外人鄭榮秋與被告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賠付醫療費、看護費、療養金等共18萬元;嗣後無論如何情形,訴外人鄭榮秋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等語,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惟該和解內容並未記載鄭榮秋有拋棄向原告請領補償金給付之法定權利,且原告未參與前開和解過程,和解內容亦未經徵得原告同意,依上開立法意旨,該和解書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仍得就其已補償之數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鄭榮秋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補償訴外人鄭榮秋143,072 元後(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賠償金額180,000 元),自得在前開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