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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原 告 劉維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劉來春訴訟代理人 劉慶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EF之水管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FGH之水管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與劉緯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查原告原起訴狀係聲明「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號、0000-0000暫編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上開土地之水管拆除。」等語,嗣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成如段貳一段末所示。經核此之變更同樣基於兩造用地關係涉訟、擴張排除侵害範圍則係配合實測結果調整陳述,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苗栗縣○○鄉○○段○○○○○○號係原告與訴外人劉緯棕之共有土地(下稱原告共有土地),東向毗鄰同段297地號之原告所有土地(下稱原告個人土地)、北向毗鄰同段0000-0000暫編地號之未登記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系爭國有地之北向則毗鄰同段18-1地號之被告所有土地(下稱被告土地)。

(二)詎被告為了擴大其耕作面積,將系爭國有地之既有溝渠填平、開挖道路,藉此施設供己使用之水管(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HIJK,以下僅以代號簡稱之),結果該破壞導致附近排水不良、原告共有土地逢雨必淹,顯然被告所為構成加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拆除該等水管。再依民法第774條、第779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俾被告容忍原告或第三人在系爭國有地修築排水溝渠及道路,以解決原告共有土地之淹水問題。

(三)被告另施設水管(EF、FGH)分別無權占用原告個人土地、原告共有土地,侵犯原告個人或原告與劉緯棕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訴請排除侵害。

(四)聲明:

1.被告應拆除系爭國有地上之水管(BCDE、HIJK),容忍原告或第三人在系爭國有地修築排水溝渠及道路。

2.被告應拆除原告個人土地上之水管(EF)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拆除原告共有土地上之水管(FGH)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與劉緯棕。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伊不曾施工破壞系爭國有地,何來後續的衍生責任;又102年間伊施設之水管(ALBCDEFGHIJK)應全數坐落在系爭國有地,原告無權訴請排除占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共有土地、系爭國有地、被告土地從南往北依序毗鄰,原告共有土地東向則毗鄰原告個人土地,上列產權各為原告與訴外人劉緯棕共有、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有、原告所有;前於102年間,被告施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水管(ALBCDEFGHIJK)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5-106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1年5月1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勘驗相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114、15、90-92頁)。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被告有無「破壞系爭國有地導致加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2.原告請求被告「容忍他人在系爭國有地上修溝築路」有無理由?

3.被告施設EF、FGH水管是否分別無權占用原告個人土地、原告共有土地?以下分段敘之。

(二)原告未能舉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是被告既堅決否認破壞系爭國有地乙節(本院卷第69、105頁),勢須由原告先行舉證「填平溝渠、開挖道路」等事實。惟觀原告除了自己之片面說詞外,始終不曾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卷第4、67-

69、106-107、111頁),已見其主張之加害行為,無從認定。

2.況侵權行為之請求成立,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可參)。是縱令被告確有破壞系爭國有地,緣原告既未舉證該施工程度、範圍、規模或態樣等任何細節,毋寧其提出之淹水照片(本院卷第13-14頁)頂多只能證明原告共有土地溢流雨水、積蓄不洩等客觀現實,根本無進一步資訊堪予判斷此係何等施工行為「導致」。

3.綜上,原告欠缺侵權行為之行為事實、因果關係等舉證,其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欲主張何訴求內容,自均無理由。

(三)原告無從依相鄰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

1.按民法第774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則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被告有何加害行為(段貳三(二)),已徵其援引該條文同生失所憑據之窘,遑論進一步演繹出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2.另民法第779條第1項本文固明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惟原告之訴求乃「欲在系爭國有地上修溝築路以排泄原告共有土地之浸水」(本院卷第110頁),顯然此相鄰關係縱可成立,其訴求對象亦不至指向被告,蓋被告既非系爭國有地之所有人,豈可能擔下「容忍他人修溝築路」之義務!毋寧原告援引該條文者,仍難進一步論認有何權利基礎可循。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鄰損行為之存在,復針對非所有人之被告請求「容忍他人在系爭國有地上修溝築路」,再三彰見其依相鄰關係之規定企以主張權利者,同無理由。

(四)被告施設之水管部分占用到原告土地:

1.被告施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水管(ALBCDEFGHIJK),其中ALB坐落被告土地、BCDE坐落系爭國有地、EF坐落原告個人土地、FGH坐落原告共有土地、HIJK又坐落系爭國有地等客觀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囑託測量明確(本院卷第87、96頁)。

2.至被告抗辯:現場界樁位置有異,伊施設之水管應全數坐落系爭國有地才對乙節(本院卷第40-41、69頁)。良以被告因界樁爭執、曾經申請鑑界者,係針對「被告土地」與「系爭國有地」間之界址疑義,嗣地政機關鑑界、再鑑界後已確認兩者結果一致等情,互核被告陳報之鑑界來歷、苗栗縣政府103年10月31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即明(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3-74頁),可知被告曾為之界樁爭執,充其量只涉及「被告土地」與「系爭國有地」間經界範圍之消長,本與最南側之原告土地無直接關連,此外被告再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示現存之相關界址有何疵累(本院卷第105頁),毋寧其片面堅指「被告土地與系爭國有地間界址可議」,萬難跳躍連結到「所設水管全數坐落系爭國有地」之結論無訛。

3.綜上,被告僅空言抗辯現場界址可議、未能推翻實測結果「確有部分水管(EF、FGH)侵入原告個人土地、原告共有土地」之現實,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能訴請排除此一占用,誠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明內容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2項本應職權宣告之,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斟酌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