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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85號原 告 顏錦村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林淑君

林淑玲陳揚升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棋隆被 告 林窓義

林來好林素貞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窓發被 告 林窓銘

林玉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辦理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再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係訴請「林楊金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嗣民國103年9月19日已具狀釐清本件被告之個別姓名年籍,核此顯係更正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所有權)乃原告所有,前於72年8月5日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楊金、受擔保債務之清償期為73年8月3日,茲其債權暨抵押權逾20年迄今無人行使,依民法第1

25、880條等規定,不特債權罹於時效,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附表所示抵押權現仍設定在系爭所有權,顯然妨害原告之權能。緣林楊金早於95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係全體繼承人,爰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辦理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塗銷以回復系爭所有權完整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倘設定給林楊金的抵押權如今依法應塗銷,被告身為繼承人無話可說,但覺得原告仍應對所欠債務負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針對首揭主張及抗辯,經兩造同意整理之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所有權乃原告所有,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在其他項權利部。

2.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受擔保債務,於73年8月3日已屆清償期。

3.被告係林楊金之全體繼承人。

4.無人主張過附表所示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

(二)兩造爭點: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完成繼承登記後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查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受擔保債務早於73年8月3日屆清償期,其翌日起即得行使債權,因始終無人出面主張,乃88年8月3日罹於時效。再附表所示抵押權同樣無人行使,迄至93年8月3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應甚明確。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是附表所示抵押權目前仍登記在系爭所有權之他項權利部,勢必妨害原告所有權能之完整,其自可請求塗銷以排除之。

(三)末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則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必待被告將附表所示抵押權完成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為段貳一段末所示請求乃有理由,當予准許。

(四)至被告爭執:原告所欠債務仍應面對乙節(本院卷第63頁),顯係被告嗣後是否另行主張其繼承債權之問題,要與本件塗銷抵押權之判斷無關,末此敘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

┌──────────────────────────────┐│登記次序:1 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72年8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楊金 ││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3萬元 ││存續期間:72年8月3日至73年8月3日 ││清償日期:73年8月3日 ││利息:月息10% ││債務人:顏錦村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2(苗栗縣○○鎮○○段○○○○號) ││設定權利範圍:1/2 ││設定義務人:顏錦村 │└──────────────────────────────┘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