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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原 告 游志清被 告 吳淨願

曾新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淨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淨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淨願前向被告曾新義承攬興建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旁之透天厝1 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則於民國102 年6 、7 月間,向被告吳淨願承攬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約定施作範圍為全屋外牆打底及內牆打底加粉光,施作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296 元,報酬以實作數量計算。原告並與被告吳淨願約定分3 期給付報酬,第1 期於原告入場工作時應給付10萬元,至於第2 期及第3期則未約定具體時間,給付金額亦應以當時實作數量計算。嗣原告已施作完成2,000 平方公尺後,因施作上有瑕疵,被告吳淨願要求原告進行修補,原告亦表示同意修補,惟被告吳淨願嗣後又以原告未賠償材料費50萬元為由,拒不讓原告進場修補,並於102 年9 月或10月時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因被告吳淨願僅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8萬元,迄今尚欠工程尾款50萬元未付,又因被告曾新義向原告聲稱會對前開工程款負保證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吳淨願部分:伊向被告曾新義總包興建系爭房屋,原告

是向伊承包泥作部分即RC結構牆面修飾,但因牆面有龜裂,被屋主要求打掉重做,原告的工作有重大瑕疵,害伊要賠償屋主。伊於102 年6 月18日與原告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伊係跟訴外人陳武陵談,再由陳武陵轉達予原告,伊要求原告將全屋的內外牆處理好,外牆要打底,內牆要打底加粉光,天花板與地板也要打底,施作報酬1 平方公尺平均為380 元,這是牆壁的部分,並約定照實作來算,經過驗收後才要給付報酬。當初沒有約定總價及給付報酬之日期、時間,但有約定要在國曆8 月15日前做完,沒有說要分期給付,之前伊先給付28萬元,是因原告說要發給工人薪水。伊提出之施作數量表中有打勾的是原告施作但有瑕疵的地方,沒有打勾是還沒有施作的部分。伊發現瑕疵後,有通知原告賠材料費50萬元,再由伊去買材料給原告重做,原告也要負責打掉做不好的地方,原告來談判5 次,不同意前開要求,伊就於102 年

8 月15日終止合約。後來伊另外請人打掉瑕疵部分,打掉重做的面積大概700 坪,原告有施作的部分大約為390 坪,系爭房屋現已全部完工,已經看不出當初瑕疵的地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新義部分:伊並未與原告約定要和被告吳淨願連帶給

付工程款或對工程款負保證責任,伊與原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伊是跟被告吳淨願簽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7 月間向被告吳淨願承攬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約定報酬以實作數量計算,工程進行中被告吳淨願已先給付工程款28萬元,嗣因原告施作上有瑕疵,被告吳淨願要求原告進行修補並賠償材料費50萬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吳淨願乃向原告表示終止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之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吳淨願承攬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定

作人即被告吳淨願既在工程進行中向原告表示終止承攬契約,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而證人陳武陵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係伊介紹原告為被告吳淨願施作泥作部分,牆壁部分為每平方公尺395 元,原告幾乎都做好了,只剩鷹架下面二次施工的部分,牆壁部分完成比例可以說99%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 頁);證人鄭金德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受僱於原告參與施作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施作範圍包括外牆打底、內牆打底及粉光及天花板的粉光,實際施作的數量快2000平方公尺左右,原告與被告吳淨願約定施作的詳細內容伊不清楚,但是原告叫伊做的部分伊都有做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作證前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意偏頗一造之理,其證詞自可採信。且觀之被告吳淨願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46 頁,紅色噴漆處為瑕疵部分),照片內除部分天花板及地板之外,其餘內外牆面均已有泥作之施作,益徵證人陳武陵證稱原告就牆壁部分完成比例有99%以上等語,應為實情。另觀被告吳淨願提出之施作數量表中載明面積總計2295.08 平方公尺(即820.56+1474.52 ,見本院卷第72-74 頁),其中標示為天花板、地坪部分共計有372.92平方公尺,扣除此部分面積後為1922.16 平方公尺(即2295.08 -372.92=1922.16),以證人陳武陵所述牆壁之完成比例為99%計算,應已完成施作1902.94 平方公尺;又被告吳淨願自認其在數量表中打勾處是原告有施作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是前開1902.94 加計原告有施作之天花板及地坪部分(即打勾處之天花板及地坪部分)共277.73平方公尺,合計已達2180.67平方公尺,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2,000 平方公尺乙節,應屬可信;被告吳淨願辯稱原告僅施作約390 坪云云,尚難憑採。則以證人陳武陵所述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95 元計算,乘以施作面積2,000 平方公尺,總價應為79萬元,扣除被告吳淨願已給付之28萬元後,尚欠51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淨願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50萬元,未逾前述範圍,洵屬有據。

㈢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淨願固辯稱系爭泥作工程有諸多瑕疵,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41 頁),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亦僅生被告吳淨願得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利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或拒絕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㈣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吳淨願承攬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被告曾新義既非前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其對原告並無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新義聲稱會對前開工程款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曾新義所否認。況且,於原告告訴被告2 人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人陳武陵曾證稱:伊不清楚屋主(即被告曾新義)有保證給告訴人(即原告)工程款項等語;證人鄭金德亦證稱:伊不清楚屋主有保證什麼,是告訴人自己說屋主有保證的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告對其主張被告曾新義承諾要連帶給付工程款或對工程款負保證責任乙節,既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被告曾新義連帶給付50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淨願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曾新義連帶給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