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49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金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何木川
何金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