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原 告 陳麗媚
郭梅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陳文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郭梅昭、陳麗媚分別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分別以民國一百零三年南地所資字第0五六七八0號、第0五六七八一號收件、均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登記、權利人均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原告郭梅昭、陳麗媚分別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段00000
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分別以民國103 年南地所資字第056780號、第056781號收件、均於103 年6 月10日登記、權利人均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247元、168,84
6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係坐落在苗栗縣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同段118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麗媚、被告、訴外人郭林寶珠(於前案判決前死亡,由原告郭梅昭承受訴訟)、李永田、吳菊花5 人所共有,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陳麗媚分得部分登記為同段1184之3 地號土地、原告郭梅昭分得部分登記為同段1184之2 地號土地,被告分得部分仍為同段1184地號土地,原告陳麗媚、郭梅昭並應分別補償被告168,846 元、87,247元。原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擔保上開補償金額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時,代被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及測量規費合計228,727 元,得於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內抵銷,原告並已將補償金之餘額合計27,366元提存於法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抵銷及提存而消滅,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 條、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30 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2030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原告抵銷及提存而消滅,則抵押權亦同時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