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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2號原 告 陳文淵被 告 李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以媒介外籍人士來臺結婚為業之居間業者,其於民國

102 年3 月14日及同年6 月2 日因媒介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典川與印尼籍女子即訴外人李玲珠結婚,而向原告先後收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9 萬5,000 元,共計32萬5,000 元,且其中僅含訴外人李玲珠來臺之機票,並不含原告前往印尼之機票。另被告亦未告知原告須負擔訴外人李玲珠父親之來臺費用,其後,被告竟以原告如不負擔訴外人李玲珠父親之來臺費用,訴外人李玲珠即不願來臺為由,而要求原告負擔其他費用。

㈡、雖訴外人李玲珠嗣於102 年7 月19日來臺,並居於原告住處,其後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陳典川舉行婚宴,惟訴外人李玲珠及其父親均於隔日不告而別,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協助尋找訴外人李玲珠,或請求其返還居間費用,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自上情觀之,被告顯有詐騙原告之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從事居間婚姻之業者,僅因在印尼有相識之友人,得以介紹臺灣及印尼未婚男女交往,而原告適欲為其子陳典川迎娶外籍女子為配偶,兩造遂經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里長介紹而認識。被告於得知原告有上開需求後,遂於102 年3 月間偕同原告至印尼雅加達,訴外人陳典川並於該次行程中尋得其心儀對象即訴外人李玲珠,兩人並於當地辦理訂婚及宴客手續。其後,被告又於102 年7 月19日陪同訴外人李玲珠來臺,訴外人李玲珠來臺後即居住於原告住處,訴外人李玲珠之父親亦隨後於同年9 月28日來臺居住於原告住處。而訴外人陳典川、李玲珠於102 年10月20日宴客完畢後,訴外人李玲珠之父親亦隨同李玲珠居住於其桃園之小姑丈住處,惟原告竟於102 年11月1 日致電予被告,告知訴外人李玲珠不知去向之情事,被告即陪同原告前往訴外人李玲珠小姑丈住處尋找,被告係到達該處時,方知訴外人李玲珠父親亦已行蹤不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有無藉婚姻居間而施詐部分:依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以觀,被告所介紹之印尼籍女子李鈴珠業已入境來臺,並與原告之子陳典川共同居住達3 個月之久,難認被告無介紹印尼籍女子與原告之子陳典川結婚之真意。且被告亦曾介紹其他印尼籍女子與臺灣男子結婚,並有於婚後孕育子女者,此經同由被告介紹來臺近2 年之印尼藉新住民黃美玲證述無訛。經本院徵詢被告之意願後,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被告亦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合以上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係藉婚姻居間而向原告施詐。

㈡、關於被告是否因受領婚姻居間之報酬而構成不當得利部分: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73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以(8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如下:「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是因婚姻居間而受領報酬者,應無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本件依兩造所陳之原因事實觀之,被告縱有因婚姻居間而受領報酬,因原告知悉其所給付報酬之性質,參照上開關於立法理由說明,被告受領有關報酬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