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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427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王銘益被 告 謝幸君

林文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幸君及林文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幸君及林文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謝幸君、林文俊等2 人(下稱被告謝幸君等2 人)設籍苗栗縣○○鎮○○路○○○ 號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有渠等2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又被告謝幸君等2 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合法送達時,未在監在押,亦未出境,並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附密封袋)。足認被告謝幸君等2 人現應送達住所已屬不明,而應為國內公示送達。

二、本件被告謝幸君等2 人經合法公示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民國103 年8 月26日太平洋日報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3 年8 月25日苗竹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8-31 頁、第34-35 頁)。再核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幸君前於90年9 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訴外人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為被告林文俊申請附卡,經訴外人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被告謝幸君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林文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又被告謝幸君等2 人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訴外人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其向被告謝幸君等2 人請求償還墊款,且渠等2 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墊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復依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及附卡持有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謝幸君等2 人持卡消費後,自9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7,29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1,477 元。嗣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被告謝幸君等2 人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而被告謝幸君等2 人經原告多次催請,均對上開欠款置之不理。爰依代墊費用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謝幸君等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97年2 月4 日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4頁),而被告謝幸君等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72 條第1 項、第

273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幸君等2 人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及積欠利息、違約金,且其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受讓對被告謝幸君等2 人之債權等事實,既如前述,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 條約定亦明示被告謝幸君等2 人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代墊費用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幸君等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