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原 告 百揚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芳被 告 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棟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4,被告負擔百分之6。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命,經被告百揚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視同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6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被告給付102,300 元(見本案卷第18、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主張「承運」並請求被告支付「運費」(見上開支付命令卷內原告之民事聲請狀),於本院
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案卷第46至49頁),本院並於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告確答係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案卷第53頁),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準備書狀依舊主張僅為「運送」並向被告請求「運費」等語(見本案卷第58頁),本院再度於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及整理爭點,原告仍陳稱請求運費等語(見本案卷第61、62頁),其後歷經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提出運送契約以外之事實或法律主張(見本案卷第71至77頁)。至此,原告始終均未提出任何承攬及租賃之主張或事實。
四、遲至本件104 年2 月4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忽而主張並追加承攬及租賃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見本案卷第81、82頁),就原告追加之該承攬及租賃部分,至少已屬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該追加部分,被告已為反對之明示表示(見本案卷第81頁)。
五、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上開追加之承攬及租賃事實,係由其同為法定代理人之宜佶企業有限公司承作,運送部分為原告公司承作等語(見本案卷第82、83頁),然不同之公司,即使法定代理人相同,亦屬不同之法人格,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追加之上開承攬及租賃部分,核與原告公司無關,亦與原告公司本件主張其所負責之運送部分,係屬二事,故原告上開追加,既經被告明示表示反對,並與原告既有之運送契約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亦甚為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間,承運被告於苗栗縣南庄鄉興建田美大橋之工程材料、工具等物品,包括101 年11月1 日運費含稅6,300 元,編號1238:102 年1 月1 日
300 支撐32支192,000 元,編號1228:102 年1 月14日12
M 支撐15,000元,編號1233:102 年1 月14日支撐架15,000元,編號1235:102 年1 月14日支堡架10,000元,編號1238:102 年1 月14日300 H鋼、350 H鋼、400 H鋼均為0 元,編號1233:102 年1 月19日鐵板6,400 元,編號1231:102 年1 月31日支堡10,000元,編號1232:102 年
1 月31日支堡15,000元,編號1238:102 年1 月31日支堡15,000元,編號1238:102 年1 月31日鐵板9,600 元,編號1238:102 年1 月31日H鋼租金5,712 元,編號1238:
H鋼等3,000 元,編號1242:102 年2 月1 日鐵板6,400元及編號1245:102 年2 月8 日300 之5,000 元,以上運費含稅總計329,818 元,扣除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已支付之227,518 元後,尚有102,300 元未給付,且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編號1238:102 年1 月1 日300 支撐32支共計192,000 元,其每支單價平均為6,000 元,係包含放樣、開挖、校正及回填等施工費用、H型鋼損失、及兩臺車來回共4 趟之運費10,000元等費用,另編號1238:102 年1 月31日H 鋼等田美101 倉庫3,000 元部分是原告將東西載回來之費用。
(三)被告所提之租用雜料7,572 元為被告胡亂編列,原告不明該工作係何工作內容。
(四)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 元,及自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為施作由苗栗縣政府發包之「苗栗縣南庄鄉田美大橋改建工程」,委由原告運送32支支撐架來回1 次,每支單價3,000 元,共96,000元(包含原告從原告101 倉庫運至田美工地之來回1 次運費3,000 元、原告出動怪手1 天20,000元、工資4,000 元、租用H型鋼約48,000元及原告利潤等),另加上102 年1 月14日運送支撐架8 趟40,000元、102 年1 月19日運送鐵板16片6,400 元、102 年1 月31日運送支撐架8 趟40,000元、102 年1 月31日租用鐵板16片,共12日9,600 元、102 年1 月31日租用H型鋼租金,共84M ,共17日5,712 元、租用雜料7,572 元、102 年
2 月1 日運送鐵板16片6,400 元及102 年2 月8 日運送挖土機PC300 型1 趟5,000 元,以上總計216,684 元,計入稅金百分之5 後則為227,518 元,運送行為係101 年12月29日至102 年1 月1 日,原告運送完成後,被告依約開立到期日為102 年5 月13日之支票給付227,518 元運費完迄,原告屆期兌現亦無異議,已默示同意,故被告之運費給付義務已經清償而告消滅。詎原告竟訴請被告應額外再給付運費102,300 元,實屬無由。
(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明細表、請款總表等文件皆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否認本案卷第23頁所示之運送,否認其中編號1238中102 年1 月14日即300H鋼、350 H鋼與400 H鋼之部分,又編號1238其中102年1 月31日H 鋼等田美101 倉庫3,000 元部分被告亦否認之。惟被告認諾本案卷第22頁6,000 元及300 元稅額部分。
(三)原告提出之32支支撐架單價6,000 元之鑑定內容跟本案請求之態樣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等語。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62頁):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約自101 年底至102 年初之間,曾有運送契約關係,由被告委由原告運送物品若干。
二、爭執事項:
(一)本案卷第22頁所示之101 年11月1 日運送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是否完成運送?次數及單價是否正確?
(二)本案卷第23頁所示之102 年1 月1 日運送,單價為原告主張之6,000 元,或抑被告主張之3,000 元?
(三)編號1238其中102 年1 月31日H鋼等田美101 倉庫3,000元之運送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是否完成運送?
肆、嗣經被告認諾本案卷第22頁原告主張之6,000 元運費部分(見本案卷第66頁)及其稅金300 元部分(見本案卷第74頁)後,兩造確認:兩造爭議完全集中在本案卷第23頁資料第一行所示田美橋支堡32支(支撐架)運費之單價究竟是1 支3,
000 元,或抑1 支6,000 元,兩造唯一爭議為該96,000元部分(見本案卷第74頁)。原告陳稱:原告於101 年11月至10
2 年2 月間,承運被告於苗栗縣南庄鄉興建田美大橋之工程材料及工具等,運費總計329,818 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227,518 元,故本件請求102,300 元等語(見本案卷第46頁),扣除被告上開認諾之6,300 元後,兩造之爭點厥在於:
被告應否支付上開96,000元?(見本案卷第74頁)上開項目所示以每支6,000 元計算之運金192,000 元,是否確經兩造合意?被告僅給付一半96,000元,是否足額?或是否確如被告所辯:該項目總額即為96,000元,並已由被告給付完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
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於本院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主張該32支之支撐架,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每支為6,000 元,被告則主張每支為3,000 元(均見本案卷第75頁),兩造之主張間,因而有前開96,000元之差距。然原告並未就上開32支之支撐架,何以每支單價為6,000 元,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關於兩造費用主張差距之96,000元,並無理由,從而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本院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其所主張本案卷第23頁資料第一行所示田美橋支堡32支(支撐架)之單價1 支6,000 元,係包含運費、承攬及租賃費用,其中運費為(單趟)2,500 元等語(見本案卷第83頁),32支之支撐架,係兩臺車來回托運(見本案卷第84頁),故本案卷第23頁資料第一行所示田美橋支堡32支運金192,000 元,其中運費為10,000元(見本案卷第85頁)等語,被告則主張:上開32支之支撐架,自原告公司至苗栗縣南庄鄉田美工地,經原告運送一次(見本案卷第84頁),其所給付之96,000元,其中僅3,000 元為運費等語(見本案卷第85頁)。
四、本件審理範疇僅限於運送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原告於本院
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上開所述,其對於本案卷第23頁資料第一行所示田美橋支堡32支運金192,000 元,即使被告均未給付任何運費,原告至多僅能請求其中運費之10,000元,則其此部分向被告請求96,000元,難謂為有理由。
五、況被告抗辯:此部分運費共計單趟一次僅3,000 元,業已包含在被告就本案卷第23頁資料第一行項目已支付之96,000元金額內等語(見本案卷第85頁),原告並未就此部分運費超出3,000 元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提照片,均明確記載以訴外人宜佶企業有限公司為施工廠商(見本案卷第89至91頁),所提鑑定資料,尚非僅就運送部分而為鑑定(見本案卷第93、94頁),且即使僅就運費部分鑑定市價,亦未必完全等同於原告得據以請求之兩造合意契約價格,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2,300 元及利息,其中6,300 元因被告認諾,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應駁回。
柒、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