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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理人 莊舒婷

吳兆麟被 告 黃鴻旺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3 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3 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水泥路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因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改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 月1 日起,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有101 年2 月3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總統令及102 年1 月3 日、同年月4 日臺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財政部令在卷可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具當事人能力無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黃鴻旺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於苗栗縣○○○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刨除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黃鴻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第2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103 年11月20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因犯罪所致之不當得利,故應准許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土地,於102 年3 月底約兩週間,擅自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3 部分所示之開發、占有,目前尚未回復原狀,又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前已向被告繳納部分不當得利,故僅請求餘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爰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請求,但不同意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因被告目前就前述A3 部分,起訴原告請求袋地通行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3 年10月3 日臺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1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58至62頁),另有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7 日鑑定圖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1、85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並未舉證其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土地有何有權占有使用之權源。

(二)目前查無被告就前述A3 部分得為袋地通行之民事確定判決。

(三)被告就前述A3 部分縱有得袋地通行之民事確定判決,因被告自承:伊鋪設水泥之前,就已經有1 戶住在裡面,路沒有像現在這麼好走等語(見本案卷第24頁),故被告就A3 縱或有袋地通行權,亦非當然有必要以前述A3 所示之水泥路通行,故被告所謂之袋地通行訴訟,與被告是否應拆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水泥路,應無必然關係。

(四)綜上,被告就前述A3 部分確為無權占有,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述A3 部分之水泥路拆除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案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該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