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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593號原 告 宏苗綜合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峰淵上列原告與被告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訴請返還屋頂平台,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7,753元,然此僅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之總額,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宏苗綜合通商大樓)之樓頂及屋凸遭被告以基地台、天線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又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開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復未依本院民國103 年11月3 日苗院平民觀10

3 苗簡593 字第32843 號函文補正:㈠宏苗綜合通商大樓坐落基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㈡系爭樓頂及屋凸面積合計約為多少平方公尺;㈢宏苗綜合通商大樓之樓層數為多少等事項,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正確數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宏苗綜合通商大樓之樓頂及屋凸遭被告以基地台、天線占用部分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計算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或依本院上開函文內容補正應補正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