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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94號原 告 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被 告 林立喜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為苗栗縣○○鎮○○路○○○ 巷○ 弄○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有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被告之實拿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79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與仲介服務費之金額),委託期間則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經原告費心居間仲介,於委託期間內,即103 年5 月7 日已洽得訴外人林沛婕同意以640 萬元價格應買,並交付斡旋金支票2 張,系爭不動產以640 萬元出售,扣除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3萬7,231 元及原告之仲介報酬25萬6,000 元(即買賣價金4%),尚有餘額11萬6,769 元,以符合被告委託本旨,故原告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任務。原告將覓得買方事宜通知被告,惟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亦不願收受前開支票,幾經溝通,被告仍堅持不願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亦拒絕給付仲介報酬。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約定:「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時,

以現金一次給付實際成交價之4 % 服務費用」。被告拒絕簽訂買賣契約,使契約「買賣成交」之條件未能成就,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買賣成交」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成交價4%計算之服務費用即25萬6,000 元,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6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3 年5 月7 日前以口頭向原告員工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縱認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仍存在,惟原告僅係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被告仍有自主決定權決定是否訂約,故於買賣契約訂定前,原告無權請求支付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簽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被告之實拿金額應為579 萬元(即扣除土地增值稅與仲介服務費後之金額),委託期間則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666號卷第6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已覓得合於兩造約定條件之買方林沛婕,原告亦已於委託期間內通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業已成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5萬6,00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銷售契約第5 條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25萬6,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可區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居間(即訂約之媒介)。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向委託人報告,不必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人有報酬請求權,即民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居間契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須是與第三人成立者為限。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此有別於一般雙務契約,亦即依居間之法律性質,買賣雙方不因此喪失議約之權利。

㈡經查,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第5 條約定:「不動產簽訂買

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實際成交價之4 % 服務費用」等字樣以觀,銷售契約乃一居間契約,應以被告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為要件,原告始能請求服務報酬。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如契約有疑義時,應作對消費者有利之解釋,如依原告之主張,則買家出價到達賣家之委託底價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生效,無異扼殺買賣雙方議約之權利,亦與房屋交易之實務不相符合。如仲介業者擔心買賣雙方反悔,自可從買賣方不為簽約行為應如何賠償仲介業者損害之約定著手,而非越俎代庖地去約定他人尚未商議之契約成立、生效,企圖迴避民法第568 條第1 條契約因其報告或成立始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擬制契約提前成立得以請求服務報酬。本院認被告不因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即對於原告所居間媒介之第三人,負有必須當然締約成交之義務。是以,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並未與訴外人林沛婕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則前開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始得請求服務報酬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原告主張本於銷售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當屬無據。

㈢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又按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6 號、84年台上第24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可分為「一般委託」與「專任委託」二種,前者僅授與居間人普通報告或媒介權限,委託人保留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居間人必須較委託人或其他受託人更早完成居間事務,始可請求報酬。專任委託居間人則獲得獨占性授權,於委託期間,僅居間人有權進行相關仲介事務。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一般委託而非專任委託,可見原告於所約定期間內並非具有專任或獨家居間仲介之權利,在一般委託之情形,被告仍可自行或委託其他人仲介銷售,則買方亦得於眾多居間人中,選擇其認為可以信賴之居間人進行委託,甚至同一買方同時委託數居間人進行斡旋,而最後再由其中為選擇,亦非罕見之情。因此,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針對原告提供被告之買賣交易機會,被告仍保有自行決定是否成交之權利,並不負有當然必須締約成交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拒絕出面與訴外人林沛婕進行斡旋、締結買賣契約,實乃本於一般賣方維護自身利益,因應實際交易需求、交易狀況考量所為之決定,核與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之故意不正當行為之規定有間。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據以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則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5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4-12-19